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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建成向被害人顏坤財恫稱:「你不給我抓魚,我就拿斧頭砍給你爛爛」、「想假肖,要砍給你爛爛」等語,並手持斧頭,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身體上之威嚇及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被害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即便被告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仍無礙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4時許及同年月日15時許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同意論以一罪,此部分起訴意旨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劉建成以言語及肢體恐嚇威脅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惟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未婚、育有1子,經濟狀況不好,從事服務業,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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