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佩宜
- 選任辯護人
- 黃呈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佩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佩宜於民國103年年6月2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池上鄉台9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池上鄉台9線公路324.2公里處南下車道時,見對向車道適有友人余鑑熹駕駛農用搬運車經過,被告欲與余鑑熹談話,準備停車於路旁,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道路為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未打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車先通過,貿然由快車道切入機車道停車,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50公分,致後方由被害人范雲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車尾,范雲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佩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佩宜之供述、證人余鑑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信育於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17張及肇事地點、肇事時段路邊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佩宜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在路邊臨時停車,嗣後被害人范雲發從其車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車尾,范雲發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伊當時係臨時停車,只要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60公分就可以。而且沒有不讓直行車過,伊當時是靜止狀態,停車後3到5秒內,被害人才撞上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勘驗筆錄來看,被告停好車,到發生車禍之間大概五秒。假設被害人是以時速三十公里前進,即使不要煞車直接以三十公里時速撞上去,經過換算,都可以知道被害人可以反應的距離有42公尺。依照學術單位或鑑定單位提供的煞停反應距離,即使時速100公里,所需反應距離也只要二十公尺。時速四十公里的狀況,反應距離僅須八公尺。換句話說,本件事故的發生,是被害人自己撞上來的。即便被告是臨時停車,也是踩著煞車的狀態,所以即使貼的路緣停車,被害人還是會撞上來,所以本件事故的發生跟被告沒有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佩宜於103年6月22日13時53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於路邊停車後(是否為臨時停車,詳後述),與行駛於後方之范雲發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范雲發因該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為證人余鑑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及證人林信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17張及肇事地點、肇事時段路邊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需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
㈢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故具有過失一節:
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路邊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如下:2014/06/22 13:32:25 (影片開始)2014/06/22 13:33:23 被告車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2014/06/22 13:33:29 被告車輛停妥至慢車道。2014/06/22 13:33:31 被害人機車似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2014/06/22 13:33:34 被告車身開始搖晃。2014/06/22 13:33:37 被告車身停止搖晃,被告與對向車道運稻車的駕駛同時打開各自的車門。2014/06/22 13:33:43 對向車道運稻車的駕駛跨越車道前往被告車輛後方幫忙。2014/06/22 13:33:45 被告再次打開駕駛座的車門。2014/06/22 13:33:56 被告又再次打開駕駛座的車門後,駕駛座的車門始在接下來的時間內靜止不動。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余鑑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被告停下來後約3至5秒,才發生事故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車子已經停好了,3到5秒才聽到撞擊聲等語相合。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17張,堪認被告駕駛之車輛在慢車道停妥後,約5秒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始因范雲發騎乘機車之從後撞擊而搖晃。又5秒之時間,以時速10公里至60公里(當地之速限,見立字卷第44頁)計算,其前進之距離分別為13.89公尺(計算式:10公里=10000公尺60分60秒5秒)及83公尺(計算式:60公里=60000公尺60分60秒5秒)。則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之違規,然所謂應讓直行車先行,固係指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然此不應無限上綱,倘行為人已經依規定行駛並加以注意,自難就變換車道與直行車發生事故之情況一律認係變換車道之車輛應負肇事責任,亦即就本案情況而言,若行為人已經在慢車道停妥車輛,在約5秒後之時間始遭范雲發騎乘之機車從後方撞擊即難謂其有何變換車道之車輛未讓直行車之違規。
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均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於臨時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於停車時,則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足見本件車禍路段並未設置有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核與證人林信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它沒有禁止停,這地方是慢車道,可以臨停。被告若是靜止狀態的話,後面的人可以從後繞過去,就不會撞到被告,這又沒有禁止停汽車,沒有禁止符號等語相符。是以該處並無禁止停車已堪認定。
⒊又本案被告是否為臨時停車或一般停車?按交通法規上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其2者之差異,可知所謂之「臨時停車」應重在其「特別短暫性」及「駕駛者可預測性」,即若非特別短暫、或是否離去當場尚須依憑某些駕駛者無法掌握之因素者,即應屬「停車」之範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在事故地點看見余鑑熹,將自小客車臨停在慢車道跟司機講話,車子是熱的,我根本沒有熄火等語(見立字卷第79頁、第96頁、本院卷二第300頁)。核與證人余鑑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劉佩宜要跟我講話,當時該輛自小客車沒有熄火等語相符。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9當事者行動狀態之記載,被告部分為編號停等(引擎未熄火),顯然被告於事發當時臨時將車輛停放路邊,待與證人余鑑熹短暫交談後,即將駕車離去。本院認為臨時停車之目的應不限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若僅限於上開目的,則其他原因之暫時停車(如設定車內導航或短暫時間撥打電話聯繫)均被排除顯不合理。則判斷是否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在於該條文後段之「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案被告因引擎未熄火,且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案發時停止時間亦未滿3分鐘,車輛案發時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足認被告當時為臨時停車,被告因而無受一般停車即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規範之必要,因而無公訴意旨所認,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情形。況依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所示(見立字卷第48頁至第52頁)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故發時之車流量並不多及視線良好,難認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
⒋本件被告於上揭地點臨時停車時,該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約50公分,且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等情,業經本案承辦員警林信育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立字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17張在卷可考。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上亦記載被告「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50公分」,足認被告臨時停車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並未超過60公分,符合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要求。
⒌據上小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違反一般停車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過失,尚難認定。
㈣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害人范雲發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害人既屬於後行車,其自應注意前行車之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查案發之時間、地點,當時正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天氣晴,道路上無何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車身顏色黑色,依當時之客觀條件,被害人應可清楚判明被告之車輛狀態,其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停妥車輛約5秒後,被害人始自被告車輛左車尾追撞,被害人當有時間在見前行車臨停路邊,而無法前行,自應採取往左駛出之措施,而非自後後方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左車尾而倒地受傷,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慢車道臨時停車,該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約50公分,且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駕駛車輛即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機車撞擊,衡情被告實無從及時反應斯時已在後方之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且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況其既已經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臨時停車,仍遭被害人機車碰撞,其已盡注意義務,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因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遽令被告承擔過失傷害之刑責。
㈤另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㈣綜如前述及參酌現場跡證、路邊商家監視器影片、血跡、車損情形、二車停止位置及劉君與范君家屬至會議陳述等研析,劉車(指被告)於路邊臨時停放。已緊靠道路右側,范車(指被害人)於白晝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劉車肇事。...柒、鑑定意見:范云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劉佩宜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臨時停車無肇事因素(見立字卷第54頁)附卷可參。本案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該會表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臨停係不得逾60公分,且其臨停於機車道內與本案肇事之發生,並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故仍維持原覆議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在卷足憑。該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同一認定。
㈥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范雲發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是否進而導致范雲發有阻塞性水腦症並失智等情形,而與本次車禍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經本院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鑑定研判結果為:綜合研判意見如下:㈡由103年6月22日16時47分車禍發生時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即有明顯腦室擴大及大腦皮質側迴溝擴大等,較支持為大腦皮質萎縮之併發症等,即支持有水腦症之病症。此類水腦症無法經由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所能形成。故水腦症與車禍應無因果關係,更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6頁),此部分原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既難認有何過失,則無從認定被害人范雲發所受傷害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且范雲發阻塞性水腦症並失智之情形與被告本次車禍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在肇事地點臨時停車後,遭范雲發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范雲發並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然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行為。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情事,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