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39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宇捷
曾國源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15日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等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其主文欄、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之記載內容相互呼應,非可認係單純之文字誤寫或關於論罪用語不當,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者,故不得裁定更正,原審逕以裁定更正,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臺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裁判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裁判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者,自不在上開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定更正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原裁定所更正之記載,尚非顯然錯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