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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東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東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並於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查獲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無端與沈宏杰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確因酒醉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本件被告經測試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係被告停車後所測得,然被告於行車前既已服用酒類,且有因欠缺通常注意力而與沈宏杰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高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有未合,惟此僅涉同一法條罪名下不同款之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自身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8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