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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補充記載為「竟仍於同日2 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前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間隔之時間、現職為吊車司機、經濟情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罪未產生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3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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