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1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4行有關「刑案現場照片1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1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無月收入、家庭狀況為父親工作不穩定、母親生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