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4 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洪祥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①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⑤上開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 輛,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係負責在旁把風,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情節較實際下手之共犯為輕,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賴其照顧,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