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元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72 號、執緝字第309 號、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元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元龍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背面),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附對受刑人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106 號訴卷第86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3.12.31 」、編號3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各應更正為「臺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06 號」、「103.11.06 」),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妨害公務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憑(執行卷第3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