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文忠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忠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佐,素行非差;被告與A女僅為朋友關係,竟趁A女在家而其配偶即告訴人B男尚未返家之際,未經其等之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全,於社會治安有所侵擾,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原諒;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須扶養配偶、母親及一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周文忠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忠(所涉強制性交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
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22時30分許,趁
0000-000000(下稱A女)在住處,而A女之配偶0000-000000
B(下稱B男)尚未返家之際,未經A女及B男之同意,擅自進
入A女與B男位在臺東縣之住處(地址詳卷)。
二、案經B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文忠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應門即自行進入A │
│ │述 │女與告訴人B男之上址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
│ │ │住宅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與A女結用餐的帳,且因 │
│ │ │為是好友,才進入上址住宅等語。惟被告斯時甫與B男 │
│ │ │用餐畢,實無特地至A女與B男之共同住處要求A女結帳 │
│ │ │之必要,其辯詞顯不足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偵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其住宅之事實。 │
│ │中之之指述 │ │
├──┼───────────┼────────────────────────┤
│ 3 │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其住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犯後毫無悔意,仍執前揭虛詞強辯,且其行為
對告訴人B男造成之心理傷害甚深,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