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4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有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第4行之「94年」更正為「96年」,第13、16 行之「96年」均更正為「97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94年6月14 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判決處刑確定,又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前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偵訊中供陳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友人林維修帶來的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略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該署105年3月16日東檢和宇104毒偵588字第35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其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查中以言詞及書面自陳其以水電為業,家境清寒,負擔家中生計,以減輕年邁母親生活負擔,及分擔其弟之監所費用與2 名幼兒成長開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0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3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