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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受刑人李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104.12.11       │104.12.11       │                │
├────┼────────┼────────┼────────┤
│偵查(自 │臺東地檢105年度 │臺東地檢105年度 │                │
│訴)機關 │毒偵字第122號   │毒偵字第122號   │                │
│年度案號│                │                │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
│後├──┼────────┼────────┼────────┤
│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9 │105年度訴字第79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105.11.16       │105.11.16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
│定├──┼────────┼────────┼────────┤
│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9 │105年度訴字第79 │                │
│決│    │號              │號              │                │
│  ├──┼────────┼────────┼────────┤
│  │判決│105.12.05       │105.12.05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是              │否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是              │否              │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5年度 │臺東地檢105年度 │                │
│        │執字第2262號    │執字第2263號    │                │
│        │                │(執行中)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