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翊瑄
李雯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雯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李翊瑄之配偶陳國耀(已歿)前於民國100年6、7月至102年12月21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園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史永康(另經緩起訴處分)承租新園段土地,供其堆置廢棄物油品171桶(下稱系爭廢棄物)使用。嗣李翊瑄因陳國耀亡故而繼承系爭廢棄物,因無力繳納新園段土地租金,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李雯英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李翊瑄竟基於共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李雯英亦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李翊瑄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4,000元、1萬8,000元之代價,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曾文雄(另經緩起訴處分)、侯詩聰(另經緩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大貨車,於102年12月21日、22日至新園段土地裝載系爭廢棄物,載運至李雯英所有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青林段土地)後卸載堆置。嗣於103年1月15日15時10分許,經警會同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系爭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認定為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A1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51、56頁),核與證人曾文雄、侯詩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月21日、同月24日、同年2月11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3日及同月12日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4月10日函文暨附件、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地籍圖、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照片17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翊瑄、李雯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李翊瑄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曾文雄、侯詩聰駕駛堆高機、大貨車,將系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並堆置於青林段土地,而有行為分擔,其等所為係就事業廢棄物為運輸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李翊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與曾文雄、侯詩聰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雯英提供青林段土地供被告李翊瑄堆置廢棄物,雖其就青林段土地僅有應有部分8分之1,無權提供青林段土地供他人使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礙其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是核被告李雯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李翊瑄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被告李雯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前開廢棄物,被告2人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土地品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系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青林段土地之範圍,及臺東縣環保局表示青林段土地上堆置之系爭廢棄物,業經被告2人回復原狀完畢,有臺東縣環保局函文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59至75頁);復考量被告李翊瑄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李雯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家管兼差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2位就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李翊瑄、李雯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