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東簡字第156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東簡字第156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健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健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參包(驗餘毛重共拾點伍參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藥勺陸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告陳○○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7日釋放,並由高雄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復於88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既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被告復於本件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94年10月23日18時許,「第3 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84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洪健育前①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 日以86年度訴字第35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經本院於88年7 月28日以8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免刑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90年8 月8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說明,本件係3 犯以上,自不符「5 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搬運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第3 頁、第8 頁、第10頁、第1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其立法(修正)理由說明:「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基此:
1.扣案晶體3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各3.5218公克、3.49公克、3.54公克,共10.5518 公克;驗餘毛重各3.5089公克、3.49公克、3.54公克,共10.5389 公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 月9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交查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復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2.扣案藥勺6 支、殘渣袋1 個,均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前揭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扣案夾鏈袋67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13頁);及扣案零錢包1個,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故均不得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洪健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於89
年間施用第1 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8 日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4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於90
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6日
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
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一段183 巷口為警臨檢而查獲,
並在其身上零錢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
10.57 公克);另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許,嗣警經洪
健育同意後,前往洪健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洪健育所有藥
勺6 支、殘渣袋1 個、空夾鏈袋67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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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健育於警詢時及│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 │
│ │偵查中之自白。 │ 級毒品之事實。 │
│ │ │2.扣案毒品及經被告同意搜│
│ │ │ 索得之藥勺、殘渣袋是被│
│ │ │ 告所有之事實。 │
├──┼──────────┼────────────┤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尿│
│ │105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 │錄表(代號B-035)、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之事實。 │
│ │中心105 年5 月12日慈│ │
│ │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 │函附之檢驗總表 │ │
├──┼──────────┼────────────┤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
│ │105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之第2 級毒品3 包(毛重 │
│ │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57 公克),經檢驗結果│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中心105年5 月9 日慈 │事實。 │
│ │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 │函附之鑑定書等影本各│ │
│ │1 份 │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 │
│ │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扣押筆錄、刑案│ │
│ │現場測繪圖各1 份、扣│ │
│ │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 │
│ │案物照片12張。 │ │
├──┼──────────┼────────────┤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佐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第3 次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 │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 │
│ │訴字第351 號判決書各│ │
│ │1 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8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復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
8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21
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第3 次施用毒
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
「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至扣案之殘渣袋、藥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