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高慧
- 被告
- 江東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慧因被告江東穎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江東穎因犯贓物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高慧繳納現金1萬元後,被告獲得釋放,該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東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4至7頁)。
(二)被告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惟被告屆期未到庭,嗣經警拘提被告亦無著等事實,有臺東地檢署對具保人及被告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15至22頁)。再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業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是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尚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