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東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東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99年間經同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公眾安全產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人力派遣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 萬元,家中有2 個小孩賴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 月以上之罪,被告既有前述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則檢察官之求刑顯有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規定,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求刑範圍拘束,且當事人如不服本案簡易判決亦可提起上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