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聖煒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韋宇
- 選任辯護人
-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瑞傑
- 被告
- 王新華(原名顏新華)
- 指定辯護人
- 羅文昱律師
- 被告
- 陽紹剛
- 指定辯護人
- 蔡敬文律師
- 被告
- 辜警滇
江東穎
莊耀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11月15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300、301號、108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1304、1857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94、2395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4、607號、108年度偵字第1011、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私行拘禁罪、強制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子○○犯私行拘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丁○○、壬○○、甲○○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癸○○、丙○○、辛○○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6、9、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9、11、13之刑。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7、10、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0、12、14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4、5、8、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8、16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子○○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2次,經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分別於106年4月20日、107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丁○○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前開緩刑宣告嗣經撤銷,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丙○○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贓物案件,經臺東地院各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2罪經以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辛○○前於99至101年間,因竊盜、森林法、妨害風化等案件,各經臺東地院各以:①10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合併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徒刑期間:101年6月4日至103年6月3日;下稱甲案);又經以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期間:103年6月4日至104年2月3日;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3月又13日,惟以前開假釋日期為基準,甲案於被告辛○○假釋時已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號「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豹公司)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逾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壬○○施用。
(二)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在同前開雲豹公司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逾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林韋竹施用。
(三)108年1月1日至15日間某日,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建物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逾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國維施用。
(四)108年1月7日3時許,在不知情之王志良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住處,同時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未逾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朱益宏、林建宏2人輪流施用。
(五)為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10時許前某日,先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地區某處,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扣除乙○○取用部分後,毛重合計66.01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自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而施用之。嗣經於107年4月30日拘提後,經其同意在前開車輛內查獲前開扣案之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器1支。
(六)又另行起意,於107年8月25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於107年8月26日因違規停車經盤查,經同意搜索及採尿後,驗得其尿液中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三、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先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話)與張家源(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後,於107年3月31日19時7分許至同年4月1日1時許間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號「○○寺」附近某處,交付1包約毛重0.1至0.2公克,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家源,並收取1,000元而販賣既遂。
(二)又另行起意,先持用本案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後,於107年4月25日7時22分許至同年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於臺東縣某統一超商,將數量不詳、價格為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再由甲○○前往領取前開第二級毒品,甲○○於前開期間內某時,則轉讓行動電話遊戲「老子有錢」中之遊戲幣(即「老幣」)50萬點(價值5,000元),以抵充該毒品款項,而販賣既遂。
四、乙○○又另行起意,共同或分別與丙○○、辛○○、陳育乾(於107年5月2日死亡),對被害人卯○○為下列犯行:
(一)乙○○、丙○○、辛○○、陳育乾(綽號大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月5日22時許,由辛○○偕同綽號「阿南」之人,駕駛不詳車輛將卯○○搭載至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前某工寮,辛○○及「阿南」在外等候,由卯○○一人進入工寮後,經丙○○、陳育乾分持斧頭、棍棒毆打卯○○,並於乙○○到場後,分持膠帶、車輪內胎摀住卯○○之眼、口,乙○○亦持木棍、砂輪機對其毆打、作勢切割,且持不明槍枝對空鳴槍,致卯○○受有頭部撕裂傷、雙手腫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經撤回告訴後,原審為不受理確定),其等以前開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私行拘禁卯○○於前開工寮,直至翌(6)日3時許,始允許卯○○離去現場。
(二)於前開私行拘禁卯○○期間,乙○○與陳育乾另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命卯○○脫去衣物,並於其軀幹撰寫「抓耙子」等文字後,再持行動電話拍攝卯○○之裸體影、照片(所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均經撤回告訴,),而利用卯○○遭受前開強暴、脅迫、恐嚇後怯於抗拒之狀態,使其消極接受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遭竊錄等無義務之事。
五、乙○○再另行起意,共同或分別與癸○○、壬○○、林韋竹(於108年6月12日死亡)對被害人庚○○為下列犯行:
(一)乙○○、癸○○、壬○○、林韋竹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8月21日中午時分,分由乙○○攜帶不明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簡稱本案車輛)搭載壬○○、林韋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一同前往臺東縣○○鎮「○○山(又稱○○山)」某工寮,將在該處之庚○○綑綁、置於本案車輛後車廂後,再搭載至臺東縣○○○鄉○○村○○00○0號建物,而私行拘禁之,直至同年月24日某時許,庚○○始趁隙逃離前開建物,私行拘禁期間長達約3日。
(二)於前開私行拘禁庚○○期間,乙○○與壬○○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脫去庚○○衣物,並以水柱對其沖擊,再經壬○○持行動電話拍攝庚○○之裸體影片(所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經撤回告訴,檢察官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後敘),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使其消極接受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遭竊錄之無義務之事。
六、乙○○、子○○、壬○○又另行起意與丁○○及林韋竹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0日23時許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許,在雲豹公司,私行拘禁因故自行騎車至該公司之戊○○,並由子○○、丁○○、壬○○、林韋竹負責在場看管,直至翌(21)日2時許,戊○○始趁隙撞破一樓玻璃門逃離前開處所。
七、乙○○、子○○、丁○○又另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己○○為下列行為:
(一)乙○○、子○○、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日7時30分許,由子○○駕駛本案車輛(惟斯時懸掛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前往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將身在該處之己○○搭載至雲豹公司,而私行拘禁之,直至同(3)日21時許,己○○始經允許由其女友前來搭載離去現場。
(二)乙○○、子○○、丁○○另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又於107年1月6日2、3時許,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惟斯時懸掛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搭載子○○、丁○○,一同前往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並持不明槍枝抵住身在該處之己○○之頭部,復以行動電話播放卯○○遭虐影片予以觀看,致其心生畏怖,進而將之搭載至臺東縣○○○鄉○○村00號「東金民宿」,其後又輪流命己○○清潔打掃該民宿,其等以前開脅迫、恐嚇之方式,私行拘禁己○○於前開處所。直至同(6)日10時許,己○○始經乙○○、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至臺東雲豹公司,並獲允由其女友前來搭載離去。
八、乙○○、子○○、丁○○、壬○○又另行起意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寅○○為下列犯行:
(一)乙○○、子○○、丁○○、甲○○、壬○○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月7日19時許,由丁○○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寅○○恫以應於30分鐘內前來臺東雲豹公司,否則將遭受不測之旨,待其抵達後,由乙○○持行動電話展示卯○○遭虐照片供予觀看,致寅○○心生畏怖,其等嗣又於上址廚房,命寅○○蛙跳、強迫喝水,乃以此等脅迫、恐嚇之方式,私行拘禁寅○○於前開處所,直至翌(8)日7時許,寅○○始經允許離去現場。
(二)該前開私行拘禁寅○○期間,乙○○與甲○○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由乙○○、甲○○持同一行動電話拍攝寅○○之尿失禁、裸體照片(所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均經撤回告訴,詳後所述),而利用寅○○遭受前開脅迫、恐嚇後怯於抗拒之狀態,使其消極接受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遭竊錄之無義務之事。
九、嗣經警據報或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分別於107年5月1日5時29分至6時3分間、9時15至16分間及同年月10日13時41分至14時16分間,各在林韋竹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住所、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上某處、壬○○花蓮縣○○市○○○街00號前住處,對林韋竹、子○○、壬○○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4、25、26至29所示之物品,並於107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桂林路之交岔路口,扣得本案車輛。於107年4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對乙○○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復於同(30)日18時20至50分間,前往乙○○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21所示之物品;又於同年5月1日16時許,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107年8月26日1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徵得乙○○同意後搜索其隨身包,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品;並於同(26)日8時5分許,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
十、案經卯○○、庚○○、戊○○、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範圍─
、癸○○、壬○○等6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被告乙○○、子○○、丁○○、癸○○、壬○○等人對告訴人戊○○、庚○○所涉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等人傷害己○○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被告乙○○被訴於107年4月28日施用毒品經不受理部分及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認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及被告等人有罪
犯之加重,惟原審竟均僅分別量處5月、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實屬過輕。
2、前開部分檢察官除就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認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理由外,上訴理由認量刑不當等均有理由,原審並未依被告各別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參與程度等分別酌定其刑度,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乙○○、子○○上訴均認依累犯加重及量刑過重云云,顯屬無據,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
(四)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1、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二、(六)】,
以被告前案資料,及本次施用毒品之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認量刑過重,均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駁回。
2、被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認量刑過輕,惟參以被告子○○販賣之數量、行為模式及犯後態度等,本院認原審此部分就被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其販賣數量及行為模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認定事實無誤,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子○○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