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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志平李珮瑜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聖煒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韋宇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瑞傑
被告
王新華(原名顏新華)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被告
陽紹剛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被告
辜警滇

      江東穎

      莊耀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11月15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300、301號、108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1304、1857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94、2395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4、607號、108年度偵字第1011、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私行拘禁罪、強制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子○○犯私行拘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丁○○、壬○○、甲○○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癸○○、丙○○、辛○○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6、9、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9、11、13之刑。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7、10、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0、12、14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4、5、8、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8、16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子○○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2次,經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分別於106年4月20日、107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丁○○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前開緩刑宣告嗣經撤銷,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丙○○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贓物案件,經臺東地院各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2罪經以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辛○○前於99至101年間,因竊盜、森林法、妨害風化等案件,各經臺東地院各以:①10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合併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徒刑期間:101年6月4日至103年6月3日;下稱甲案);又經以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期間:103年6月4日至104年2月3日;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3月又13日,惟以前開假釋日期為基準,甲案於被告辛○○假釋時已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號「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豹公司)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逾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壬○○施用。

(二)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在同前開雲豹公司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逾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林韋竹施用。

(三)108年1月1日至15日間某日,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建物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逾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國維施用。

(四)108年1月7日3時許,在不知情之王志良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住處,同時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未逾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朱益宏、林建宏2人輪流施用。

(五)為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10時許前某日,先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地區某處,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扣除乙○○取用部分後,毛重合計66.01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自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而施用之。嗣經於107年4月30日拘提後,經其同意在前開車輛內查獲前開扣案之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器1支。

(六)又另行起意,於107年8月25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於107年8月26日因違規停車經盤查,經同意搜索及採尿後,驗得其尿液中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三、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先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話)與張家源(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後,於107年3月31日19時7分許至同年4月1日1時許間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號「○○寺」附近某處,交付1包約毛重0.1至0.2公克,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家源,並收取1,000元而販賣既遂。

(二)又另行起意,先持用本案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後,於107年4月25日7時22分許至同年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於臺東縣某統一超商,將數量不詳、價格為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再由甲○○前往領取前開第二級毒品,甲○○於前開期間內某時,則轉讓行動電話遊戲「老子有錢」中之遊戲幣(即「老幣」)50萬點(價值5,000元),以抵充該毒品款項,而販賣既遂。

四、乙○○又另行起意,共同或分別與丙○○、辛○○、陳育乾(於107年5月2日死亡),對被害人卯○○為下列犯行:

(一)乙○○、丙○○、辛○○、陳育乾(綽號大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月5日22時許,由辛○○偕同綽號「阿南」之人,駕駛不詳車輛將卯○○搭載至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前某工寮,辛○○及「阿南」在外等候,由卯○○一人進入工寮後,經丙○○、陳育乾分持斧頭、棍棒毆打卯○○,並於乙○○到場後,分持膠帶、車輪內胎摀住卯○○之眼、口,乙○○亦持木棍、砂輪機對其毆打、作勢切割,且持不明槍枝對空鳴槍,致卯○○受有頭部撕裂傷、雙手腫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經撤回告訴後,原審為不受理確定),其等以前開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私行拘禁卯○○於前開工寮,直至翌(6)日3時許,始允許卯○○離去現場。

(二)於前開私行拘禁卯○○期間,乙○○與陳育乾另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命卯○○脫去衣物,並於其軀幹撰寫「抓耙子」等文字後,再持行動電話拍攝卯○○之裸體影、照片(所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均經撤回告訴,),而利用卯○○遭受前開強暴、脅迫、恐嚇後怯於抗拒之狀態,使其消極接受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遭竊錄等無義務之事。

五、乙○○再另行起意,共同或分別與癸○○、壬○○、林韋竹(於108年6月12日死亡)對被害人庚○○為下列犯行:

(一)乙○○、癸○○、壬○○、林韋竹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8月21日中午時分,分由乙○○攜帶不明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簡稱本案車輛)搭載壬○○、林韋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一同前往臺東縣○○鎮「○○山(又稱○○山)」某工寮,將在該處之庚○○綑綁、置於本案車輛後車廂後,再搭載至臺東縣○○○鄉○○村○○00○0號建物,而私行拘禁之,直至同年月24日某時許,庚○○始趁隙逃離前開建物,私行拘禁期間長達約3日。

(二)於前開私行拘禁庚○○期間,乙○○與壬○○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脫去庚○○衣物,並以水柱對其沖擊,再經壬○○持行動電話拍攝庚○○之裸體影片(所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經撤回告訴,檢察官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後敘),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使其消極接受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遭竊錄之無義務之事。

六、乙○○、子○○、壬○○又另行起意與丁○○及林韋竹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0日23時許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許,在雲豹公司,私行拘禁因故自行騎車至該公司之戊○○,並由子○○、丁○○、壬○○、林韋竹負責在場看管,直至翌(21)日2時許,戊○○始趁隙撞破一樓玻璃門逃離前開處所。

七、乙○○、子○○、丁○○又另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己○○為下列行為:

(一)乙○○、子○○、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日7時30分許,由子○○駕駛本案車輛(惟斯時懸掛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前往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將身在該處之己○○搭載至雲豹公司,而私行拘禁之,直至同(3)日21時許,己○○始經允許由其女友前來搭載離去現場。

(二)乙○○、子○○、丁○○另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又於107年1月6日2、3時許,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惟斯時懸掛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搭載子○○、丁○○,一同前往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並持不明槍枝抵住身在該處之己○○之頭部,復以行動電話播放卯○○遭虐影片予以觀看,致其心生畏怖,進而將之搭載至臺東縣○○○鄉○○村00號「東金民宿」,其後又輪流命己○○清潔打掃該民宿,其等以前開脅迫、恐嚇之方式,私行拘禁己○○於前開處所。直至同(6)日10時許,己○○始經乙○○、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至臺東雲豹公司,並獲允由其女友前來搭載離去。

八、乙○○、子○○、丁○○、壬○○又另行起意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寅○○為下列犯行:

(一)乙○○、子○○、丁○○、甲○○、壬○○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月7日19時許,由丁○○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寅○○恫以應於30分鐘內前來臺東雲豹公司,否則將遭受不測之旨,待其抵達後,由乙○○持行動電話展示卯○○遭虐照片供予觀看,致寅○○心生畏怖,其等嗣又於上址廚房,命寅○○蛙跳、強迫喝水,乃以此等脅迫、恐嚇之方式,私行拘禁寅○○於前開處所,直至翌(8)日7時許,寅○○始經允許離去現場。

(二)該前開私行拘禁寅○○期間,乙○○與甲○○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由乙○○、甲○○持同一行動電話拍攝寅○○之尿失禁、裸體照片(所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均經撤回告訴,詳後所述),而利用寅○○遭受前開脅迫、恐嚇後怯於抗拒之狀態,使其消極接受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遭竊錄之無義務之事。

九、嗣經警據報或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分別於107年5月1日5時29分至6時3分間、9時15至16分間及同年月10日13時41分至14時16分間,各在林韋竹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住所、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上某處、壬○○花蓮縣○○市○○○街00號前住處,對林韋竹、子○○、壬○○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4、25、26至29所示之物品,並於107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桂林路之交岔路口,扣得本案車輛。於107年4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對乙○○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復於同(30)日18時20至50分間,前往乙○○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21所示之物品;又於同年5月1日16時許,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107年8月26日1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徵得乙○○同意後搜索其隨身包,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品;並於同(26)日8時5分許,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

十、案經卯○○、庚○○、戊○○、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範圍─

、癸○○、壬○○等6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被告乙○○、子○○、丁○○、癸○○、壬○○等人對告訴人戊○○、庚○○所涉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等人傷害己○○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被告乙○○被訴於107年4月28日施用毒品經不受理部分及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認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及被告等人有罪

犯之加重,惟原審竟均僅分別量處5月、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實屬過輕。

2、前開部分檢察官除就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認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理由外,上訴理由認量刑不當等均有理由,原審並未依被告各別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參與程度等分別酌定其刑度,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乙○○、子○○上訴均認依累犯加重及量刑過重云云,顯屬無據,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

(四)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1、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二、(六)】,

以被告前案資料,及本次施用毒品之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認量刑過重,均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駁回。

2、被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認量刑過輕,惟參以被告子○○販賣之數量、行為模式及犯後態度等,本院認原審此部分就被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其販賣數量及行為模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認定事實無誤,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子○○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部分均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乙○○、子○○亦對其等有罪部分認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及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被告等人有罪部分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無罪部分、傷害告訴人戊○○、庚○○原審依撤回告訴為不受理部分及被告乙○○被訴於107年4月28日施用毒品經認重複起訴而不受理部分。其餘部分,即被告等分別被訴傷害卯○○、己○○及寅○○部分、妨害秘密罪部分均已確定,先予敘明。二、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因再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其後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2次經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分別於106年4月20日、107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既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前,嗣後雖經撤銷,事實上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經公布,其中第20條部分業經修正,惟被告乙○○於前經戒癮治療後已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修正後規定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三、證據能力(一)被告乙○○、子○○、丙○○、癸○○、壬○○、丁○○、甲○○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乙○○、子○○、癸○○、甲○○及其等辯護人,及被告丙○○、辛○○等人對被告有罪部分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7頁、卷一第535頁、卷二第155頁、187頁、卷一第488頁),被告丁○○、壬○○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80頁,與原審同),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刑,並經本院提示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四)末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卷皮記載警卷一第三冊,第461-45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辯論。貳、實體部分一、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事實欄二(被告乙○○)部分─1、被告乙○○對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38頁)。2、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臺東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77、B-100)、勘察採證同意書、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077、B-1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88號)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東警卷】第34頁)。3、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讓者壬○○、林韋竹、吳國維、朱益宏、林建宏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年4月30日17時15至45分間、18時20至50分間、107年5月10日13時41分至14時16分間、107年5月1日5時29分至6時3分間、9時15至16分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壬○○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偵查卷宗一【簡稱偵1304卷一】第205頁、第233頁;證人林韋竹部分:偵1304卷一第89頁反面、第106頁、第111頁;證人吳國維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監他字第80號偵查卷宗【簡稱監80卷】第115頁反面、第121至125頁:證人朱益宏部分:監80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47至49頁;證人林建宏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及其反面、第19至20頁)。(二)事實欄三(被告子○○)部分─1、被告子○○對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均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36頁)。2、且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家源、甲○○之證述相符(證人張家源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偵查卷宗二【簡稱偵1304卷二】第36至38頁、第43頁及其反面;證人甲○○部分:偵1304卷一第197至198頁)。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子○○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坦承在卷,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諸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二次販賣毒品之利潤均係賺一些吃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子○○為前開2犯行時,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三)事實欄四至八之私行拘禁及強制罪部分─1、業經被告乙○○(本院卷二第138頁)、丙○○(本院卷一第489頁)、子○○(本院卷一第536頁)、丁○○、壬○○、癸○○(本院卷二第155頁)、甲○○(本院卷二第187頁)等人對事實欄四至八所載犯行均分別坦承在卷。2、被告辛○○於本院雖否認有參與對被害人卯○○之私行拘禁犯行,惟其於原審已坦承在卷,雖於本院辯稱於原審坦承犯行係因家中有事,心裡煩悶,隨便承認等語,惟參以被告辛○○仍坦承確為其開車載被害人卯○○到現場,並知其與陳育乾有債務糾紛,受託去載,到現場後伊在外等語(本院卷一第489頁),而被告辛○○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既明知被害人卯○○與陳育乾有債務糾紛,仍受託載被害人至現場,且於被害人被毆打及遭私行拘禁時,仍在外等候,應可推知其雖未進入現場,但既係由其載同被害人至遭拘禁處所,其與共犯間對私行拘禁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雖未全程參與,仍係屬共犯。此亦核與共犯丙○○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卯○○證述在卷,被告辛○○確有參與將被害人卯○○載至事實欄四之處所後,由共犯予以私行拘禁之事實,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僅得以其參與程度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3、此外被告等8人前開犯行分別有證人即告訴人卯○○、庚○○、戊○○、寅○○、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在場人黃冠綺等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同案被告子○○等供述在卷可稽,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7年2月2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東分警卷】第11頁,東警卷第35頁,東分警卷第9頁、第19頁,臺東縣警察局卷一第一冊【簡稱警1-1卷】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3頁、第83至85頁、第104至107頁、第165至168頁,臺東縣警局卷一第二冊【簡稱警1-2卷】第230頁反面至231頁,監80卷第42頁,偵1304卷一第184至185頁,偵1304卷二第42頁反面至43頁,警1-2卷第319至320頁、第321頁、第347至349頁,臺東縣警察局卷一第三冊【簡稱警3卷】第417至431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2卷】第55頁、第56頁、第5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一般卷宗二【簡稱原審卷二】第11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一般卷宗一【簡稱原審卷一】第105頁)及現場照片4張、戊○○傷勢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6年12月19日、22日、107年1月17日、15日、16日、107年4月30日)29張、卯○○遭強盜、傷害等案現場照片8張、「老幣」轉讓訊息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9張(警1-2卷第311至312頁、第318頁、第288頁、第291至292頁反面、第326至327頁反面、第328頁、第329頁,警2卷第58至61頁,警1-2卷第340至341頁反面,偵1304卷一第19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6至110頁)在卷可稽(證人卯○○部分:警1-2卷第335至337頁,及本院卷二第427-429頁;證人庚○○部分:警1-2卷第282頁反面至284頁反面、第289至290頁、第293至295頁、第299至30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1號偵查卷宗【簡稱他71卷】第93至95頁;證人戊○○部分:警1-2卷第307至309頁反面;證人寅○○部分:警1-2卷第350至351頁反面;證人己○○部分:警1-2卷第322至323頁、第331頁及其反面,他71卷第68至73頁;證人黃冠綺部分:偵1304卷一第125頁反面至128頁、第145至15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四)至起訴書雖就事實欄六之證人戊○○何以身處雲豹公司部分,係認:「……乙○○與壬○○、子○○於106年12月20日15時許前往戊○○位於臺東市正氣北路某處之住處,由乙○○持不明槍枝(未據扣案)迫使戊○○搭乘乙○○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號……。」云云(原審卷一第5頁)。然依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證:伊於106年12月20日23、24時許,至翌(21)日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一樓後方廚房遭限制行動後,就被乙○○毆打,此係緣由於同年月19日14、15時許,伊與高俊傑一同遭乙○○、子○○、壬○○帶來時,因為高俊傑未履行答應乙○○的事,所以被其毆打,而伊為帶高俊傑回去擦藥,即保證之後會將高俊傑帶回,但隔一天高俊傑卻不見蹤影,所以乙○○等人才將氣出在伊身上等語(警1-2卷第307頁反面),均未就起訴書所載其經被告乙○○持槍強迫上車乙情有所指訴,雖被告子○○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戊○○於106年12月20日23時許,至翌(21)日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一樓後方廚房遭毆打前,係自己騎車來的,進來時還有看到伊,後來其就被乙○○叫到廚房等語(偵1304卷一第29頁,原審卷一第165頁)、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12月20日當天伊與林韋竹抵達臺東縣○○市○○路00號時,就已經看到戊○○的機車在那裡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明確,則該等事實經過為何未明,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行釐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乙○○、子○○、丁○○、壬○○有利之認定,即證人戊○○係於106年12月20日23時許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許,因故自行騎車前往雲豹公司,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援引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甲○○、丙○○、林韋竹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查:1、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乃至於持有之初係與營利目的無涉,其後始起意出售以營利,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遽行推定其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理由參照)。2、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固經認定如前;然核:①證人子○○於偵查中所證:毒品均係乙○○給伊的,都給伊施用的量,且其平時就持有大量毒品,除了會無償提供給大家在吉泰路那邊施用外,也有請陳育乾幫忙找下線,之後再跟陳育乾交易,而伊也有拿乙○○所給的毒品轉賣與張家源等語(偵1304卷二第96至98頁)。②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乙○○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曾販賣予伊,係子○○告知伊得向乙○○購買的等語(警1-1卷第200頁)。③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伊於107年3月初,曾看到乙○○在其臺東縣○○○里鄉○○村之山上別墅內,販賣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育乾等語(警1-2卷第214頁)。④證人林韋竹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伊知道乙○○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指示庚○○幫其販賣,且庚○○之所以遭伊等毆打(即被告乙○○、癸○○、壬○○、林韋竹事實欄五之犯行),就是因販毒所得沒有交給乙○○等語(偵1304卷一第89頁反面、第105頁、第111頁)。惟前開關於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或嫌空泛、未臻具體,或無其餘諸如購毒者之證述,乃至於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足資相佐,自俱難憑採。3、遑論證人庚○○關於己身遭被告乙○○等人毆打之原因,或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乙○○公司的老大要伊幫忙找木頭,打算做藝術品店生意,而乙○○要伊每天報備,但伊沒有照做,其就以此為由傷害伊,跟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警1-2卷第282頁反面至283頁、第290頁、第301頁,他71卷第95頁),或一度於警詢時證稱:癸○○表示係因為有傳言伊有很多甲基安非他命,且都係伊去乙○○公司偷來的,還有偷槍枝等語(警1-2卷第294頁),互核雖有出入,惟均仍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則證人林韋竹前開不利被告乙○○之指證,當亦無足為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4、且檢察官既未另就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利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無從認其業盡己身證據提出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達46.8699公克,即率予推論其取得而持有該等毒品之前或後,已具有或始萌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反應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併參諸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原審、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所述:伊所持有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的,因為一次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等語(警1-1卷第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4號刑事一般卷宗【簡稱聲羈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217頁反面),而為其有利,即被告乙○○係為供自己施用,始為如事實欄二、(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認定。5、又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認定在前,惟其來源為何,究否係取自己身所持有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明確。然考諸被告乙○○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年4月28日10時許,核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經扣案之時點(即同年月30日17時15分許)相近,且施用、扣案處所均係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自足認彼此具有相當關聯;加以被告乙○○迭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年4月28日10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以4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附近,向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得的,伊共購買2台,1台即1兩重等語(警1-1卷第9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伊記得係以4萬元,向一位叫「阿南」的人所購得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原審審判期日時供稱:伊於107年4月28日所吸食的毒品,應該係同年月30日為警所扣案毒品之一部分,且當(30)日其餘經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同均係該次吸食所使用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經核並非相悖,而該等情節所呈現之毒品重量變化(即被告乙○○初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約為75公克,而至為警扣案時,業減至66.013公克),復與事理無違,前開供述自亦非不可採信;且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乙○○為供自己施用,始予取得而持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無從排除被告乙○○事實欄二、(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取自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當至為灼然;從而,經核案卷既無積極證據足排除被告乙○○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所持有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關聯,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併參諸被告乙○○前開供述,本院自應為其有利,即被告乙○○係先為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再自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而為如同編號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等8人分別犯如事實欄二至八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原審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在案(迭於:①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自同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②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③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故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又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各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各次所轉讓數量既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究明,顯俱無從認業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之標準,而證人壬○○、林韋竹、吳國維、朱益宏、林建宏自被告乙○○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皆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2、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前者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後者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等罪質本屬相同,故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縱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仍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各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子○○、丁○○、甲○○、壬○○、丙○○、辛○○分別有為如事實欄四至八所示之私行拘禁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在前,而其等各該犯行固兼有恐嚇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均認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俱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各罪,此先予敘明之。3、核:⑴事實欄二部分─①被告乙○○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原審誤載為5罪),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且因高度之轉讓行為,俱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該等低度之持有行為,自皆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二、(四)轉讓予禁藥予朱益宏、林建宏2人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二、(一)至(四)之犯行,時間、行為不同,轉讓對象亦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07年度偵字第239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部分均屬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之。②被告乙○○事實欄二、(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該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應僅構成前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既與其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如前,核屬實質上一罪,則檢察官起訴前開犯行之效力自及於施用部分,此部分亦應併予審理。③被告乙○○事實欄二、(六)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被告子○○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07年度偵字第239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之。⑶事實欄四,對被害人卯○○犯行部分:①被告乙○○、丙○○、辛○○事實欄四、(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②被告乙○○事實欄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③被告乙○○、丙○○、辛○○事實欄四、(一)及被告乙○○事實欄四、(二)所為,雖分別併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該等部分既俱經告訴人卯○○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原審卷一第340頁)在卷可考,且依起訴書行文方式(惟檢察官漏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併此指明之),亦足認檢察官關於此等皆係認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皆不另為其等不受理判決之諭知。④被告乙○○、丙○○、辛○○、不詳姓名綽號「阿南」之成年人及已死亡之陳育乾就其等事實欄四、(一)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就事實欄四、(二)所犯,與已死亡之陳育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⑤被告乙○○前開對被害人卯○○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⑷事實欄五,對被害人庚○○犯行部分:①被告乙○○、癸○○、壬○○事實欄五、(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②被告乙○○、壬○○事實欄五、(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③被告乙○○、壬○○事實欄五、(二)所為,雖均併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該等部分既與傷害部分均經告訴人庚○○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原審卷一第339頁)在卷可考,且依起訴書行文方式(檢察官漏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亦足認檢察官關於此係認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其等不受理判決之諭知。④又被告乙○○、癸○○、壬○○及已死亡之林韋竹就事實欄五、(一)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⑤被告乙○○、壬○○就其等事實欄五、(二)所犯,亦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⑥被告乙○○、壬○○就對被害人庚○○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皆應予分論併罰。⑸事實欄六,對被害人戊○○犯行部分:①被告乙○○、子○○、丁○○、壬○○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②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戊○○之所以身處雲豹公司,係遭被告乙○○持不明槍枝脅迫,併偕同被告子○○、壬○○駕車將其搭載前往該址,然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在前,且既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③被告乙○○、子○○、丁○○、壬○○就其等事實欄六所犯,彼此暨與已死亡之林韋竹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⑹事實欄七,對被害人己○○犯行部分:①被告乙○○、子○○、丁○○事實欄七、(一)、(二)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②被告乙○○、子○○、丁○○就其等事實欄七、(一)、(二)所犯,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乙○○、子○○、丁○○就所犯前開二罪,犯行及目的均不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皆應予分論併罰。⑺事實欄八,對被害人寅○○犯行部分:①被告乙○○、子○○、丁○○、甲○○、壬○○於事實欄八、(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②被告乙○○、甲○○事實欄八、(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③被告乙○○、甲○○事實欄八、(二)所為,雖均併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該等部分既俱經告訴人寅○○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原審卷一第341頁)在卷可考,且依起訴書行文方式(檢察官漏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亦足認檢察官關於此係認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其等不受理判決之諭知。④被告乙○○、子○○、丁○○、甲○○、壬○○就其等事實欄八、(一)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⑤被告乙○○、甲○○就其等事實欄八、(二)所犯,亦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⑥被告乙○○、甲○○就對被害人寅○○所犯前開二罪,犯行及目的均不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皆應予分論併罰。⑻被告乙○○、子○○、丁○○、壬○○、甲○○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⑼至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為其辯護以:甲○○事實欄八、(一)、(二)所犯,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原審卷一第412至413頁),惟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以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所述:當天寅○○會身處臺東雲豹公司,係因丁○○不滿遭其討錢,所以找寅○○前來處理,至於伊會拍攝寅○○裸照,係因乙○○表示伊若不拍,將換伊被打,也可係要把伊牽扯進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24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甲○○事實欄八、(二)所犯,要與其事實欄八、(一)所犯並無何手段或前提之關係存在,亦非在確保或維護證人寅○○經私行拘禁之狀態,反係另行起意,自應以數罪論處,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妥,附此說明之。⑽末查本件被告人數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非少,其中起訴書、檢察官所為論罪、罪數(競合)認定等部分,尚屬紛雜,甚有疏漏,為便於理解,參如原審整理之附表四所示,此補充說明之。(二)刑之加重、減輕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2、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毒品罪,與本案事實欄二所載之罪質接近,且於數年間觸犯各種類型犯罪,且皆於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較長期矯正,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被告所犯皆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2、被告子○○部分:①查被告子○○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子○○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且係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先前所處刑度無足令被告警惕,前案執行之成效亦不彰,且多次為暴力犯行,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較長期矯正,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除事實欄三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三、(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有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訊問、審判筆錄份(偵1304卷二第98頁,聲羈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原審卷三第111頁、本院卷)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其此部分所犯,減輕其刑。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63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子○○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屬不當,然本院審酌其販賣對象係不同之2人,次數各為1次,彼此時隔復未逾月,販毒期間顯非長久,加以所販毒品數量暨因而所獲不法利益亦均難認屬大量、鉅額(事實欄三、(一)部分:毛重約0.1至0.2公克、現金1,000元;事實欄三、(二)部分:重量不詳【惟參酌編號1部分之數量、價格以為比例推估,應為約毛重0.5至1公克】、價值5,000元),則被告子○○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自非重大,更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是其中如事實欄三、(二)所示部分,縱逕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仍應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三、(一)所示部分,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已無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指明。④從而,被告子○○事實欄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加重)、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事由,依法俱應先加後減之。3、被告丁○○部分: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竟於短期間內即再犯本件暴力型犯罪,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之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4、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件暴力型犯罪,前案之執刑對被告並未生應有之警惕作用,且顯難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其所犯之罪,亦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5、被告辛○○部分:查被告辛○○有如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辛○○於假釋期間再犯,因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其所犯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理由:1、原審關於被告乙○○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私行拘禁罪、強制罪暨定應執行部分,被告子○○犯私行拘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丁○○、甲○○、壬○○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癸○○、丙○○、辛○○部分,均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⑴被告乙○○所涉轉讓禁藥罪部分【事實欄二、(一)至(四)】,未能考量其各次轉讓禁藥對受轉讓人造成之影響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並多次轉讓禁藥之目的、方式,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顯示其守法意識低等情狀,均僅量處得易服勞役之刑度,未能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危害等,量刑均容有未洽。 ⑵被告乙○○經原審判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被告乙○○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純質淨重46.8699公克,數量龐大,被告乙○○雖辯稱供其自己施用,惟參以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法條所規定之20公克2倍以上,顯然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處之刑度未達中度以上之刑度,實有過輕之嫌。⑶被告等8人所涉私行拘禁罪及強制罪部分─①被告乙○○於本案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事實欄四、(一)部分,綽號「阿南」之人既始終均有參與,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應係共犯,原審就此部分認「阿南並不知情,應有違誤。且該事實中被告乙○○參與之程度顯較僅動手一次之被告丙○○及載被害人到場後僅在外等候之被告辛○○嚴重,然3人均量處相同刑度,皆有期徒刑7月,量刑未依其等犯罪程度予以審酌,容有未當;而被告乙○○於短時間內即犯如事實欄四至八所載多次之強制、私行拘禁罪,顯然目無法紀,且以傷害之方式達強制、私行拘禁之目的,縱傷害部分均認業已撤回告訴或未為告訴,仍難忽略其以傷害暴行與妨害自由之關聯性,又被告乙○○與其餘共犯間,對被害人各別所為之手段,均甚其殘暴,已達凌虐之程度,且被告乙○○於遭查獲後,仍毫無悔意,逼迫被害人己○○簽立和解書,欲持以向法院行使,更甚者,於停止羈押後再犯多起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43、1398、1413、1704、1417號提起公訴),可見其等囂張行徑,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又被告乙○○犯該等罪,均構成累犯,本應予加重,但原審就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使其獲得應有之刑責懲罰。②原審就被告子○○、丁○○、甲○○、癸○○、壬○○、丙○○、辛○○等人與被告乙○○共同犯妨害自由等罪,除被告丙○○、辛○○部分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外,其餘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同前所述,渠等之手段過於殘暴,且被告壬○○、子○○、丁○○、甲○○等人,更多次為之,而被告丁○○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仍再次與被告乙○○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亦經

量刑過重及應均適用刑法第59條等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科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乙○○事實欄二、(一)至(五)部分:被告乙○○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程度匪淺,竟仍各為本件轉讓及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確屬不該,且其中被告乙○○業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性質相類之犯行,顯未切實自省、知所警惕,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甚其更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高達46.8699公克,逾越法定最低標準20公克甚多,此部分情節當屬重大。②被告乙○○等8人事實欄四至八部分:被告乙○○等8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社會經驗非少,理當知曉是非,竟仍恣意對被害人卯○○、庚○○、戊○○、己○○、寅○○為私行拘禁或強制等犯行,不單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致前開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加以各該犯行均非一人獨立犯罪,其中甚兼有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情事,犯罪情節自無從認屬單純,尤其被告乙○○、子○○、丁○○迄未與被害人己○○和解成立(本院按:被告乙○○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庭呈其等與被害人己○○之和解書1份;然被害人己○○迭經原審合法傳訊、拘提後,始終未能到庭經確認其真意,而被告乙○○其後甚因與前開和解事宜相涉之恐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訴,有和解書1份【原審卷一第338頁】、臺東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9份【原審卷一第382頁,原審卷二第45頁、第83頁、第183頁、第235頁,原審卷三第69頁、第70頁、第143頁、第14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7份【原審卷一第394頁,卷二第53頁、第119頁、第211頁,卷三第1頁、第82頁、第16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7月2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原審卷二第260至26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043號、第1398號、第1413號、第1704號、第1417號〉1份【原審卷二第238至251頁】在卷可佐,自無從為被告乙○○、子○○、丁○○業與被害人己○○和解成立之認定,附此指明之),俾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併獲諒解。③併審酌被告乙○○等8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雖可,且業與被害人卯○○、庚○○、戊○○、寅○○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3份(原審一第335頁、第336頁、第337頁)、和解筆錄1份(原審卷一第353頁及其反面)、受刑人保管款收款收據1份(原審卷一第408-1頁)存卷可查,是其等於事實欄二、三、四、六部分所生之損害均已有所減輕。惟參以被告等人肆意糾眾對不同被害人私行拘禁罪,並為強制犯行,顯然目無法紀,且以傷害之方式達強制、私行拘禁之目的,已如前述,且參以對各被害人個別所為之手段,均甚殘暴,已達凌虐之程度,且一再犯之,可見其等之囂張行徑,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④兼衡被告乙○○等8人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及前案科刑紀錄(被告乙○○、子○○、丁○○、癸○○、丙○○、辛○○部分:原審卷三第115頁反面至116頁;被告甲○○、壬○○部分:原審卷三第183頁反面至184頁)等一切情狀,依其等本件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節差異,及各自參與之程度等不同、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分別量處如主文二至九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二)。2、定執行刑部分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⑵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倫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動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行刑,。至個別犯罪情節或對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酌重複評價。⑶準此,本院考量:①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與其如事實欄二、(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上訴駁回之罪,其犯罪類型有相同、不同等各種不同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相似及不同部分,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無較高,揆諸前揭說明,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上揭撤銷改判所處主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②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9、11、13號,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與經上訴駁回之事實欄三所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上揭撤銷改判所處主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③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10、12、14號經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其犯罪類型各屬相類,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惟被害人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揆諸前揭說明,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④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8、16號經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其犯罪類型各屬相類,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惟被害人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揆諸前揭說明,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2年,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⑤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號經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其犯罪類型各屬相類,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揆諸前揭說明,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1年,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3、被告丙○○、癸○○、辛○○等人所犯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認定在前,俱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事實欄二、(五)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扣案物之載體本身(即外包裝袋),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等外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所沾附之毒品本身,亦應依同規定俱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吸食器、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雖均屬被告乙○○所有,並係供其事實欄二、(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器具,以上業經本院認定無訛,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乙○○此部分所犯,既經本院認與其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低、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彼此屬實質上一罪,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就該等扣案物同於被告乙○○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之。(二)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子○○事實欄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通訊工具,及被告子○○因而分別獲有1,000元、行動電話遊戲「老子有錢」遊戲幣50萬點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各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子○○前述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之,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三)關於扣案之000-0000車輛,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車主係丑○○,但實際使用及代為付款人均為伊,係伊所有等語(警1-1卷第12頁、第26頁)、偵查中所述:車子係伊向高雄九如廠現代公司分期付款購買的,但伊係用母親丑○○名義貸款,也係掛在其名下,因為當時伊無財力證明,無法貸款,所以才借用母親名義登記等語(偵1304卷二第111頁),顯足認屬被告乙○○所有,而其於被告乙○○各與被告子○○、丁○○、癸○○、壬○○、林韋竹共同為事實欄五、六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中,均係供用以搭載證人庚○○、己○○前往拘禁處所之交通工具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本案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並於同年月15日新領牌照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3卷第396頁)在卷可參,迄今非遠,應足認其價值仍非輕微,倘予沒收,不無過苛之嫌;復核本案車輛均僅係用於移動載送,是其所生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並非特殊,與被告乙○○前述犯行顯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性存在,極易為其他交通工具或移動方式所取代,則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尚難認有顯然助益,當亦足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四)又查被告乙○○等8人於事實欄四至八所犯,雖各利用有不詳車輛、斧頭、棍棒、膠帶、車輪內胎、木棍、砂輪機、不明槍枝、行動電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以為犯罪工具等節,固均經本院認定在前;然本院審酌前開物品除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已足知確係訴外人劉泓志所有外,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卷第56頁)在卷可佐,其餘究否係屬其等所有,經核案卷並非明確,且參酌各該物品所生促成、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要非特殊,無從認係被告乙○○等8人前述犯行所不可或缺,或不可取代,則縱予沒收,亦於後續犯罪遏止之助益非大,同足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以該等物品除上開車牌外,俱未扣案(或得認係與附表三編號5、7、10、11、22、24至26所示之扣案物同一),為免將來執行上之過度勞費,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之。(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24、26至29所示之扣案物,經核或與被告乙○○等8人本件所犯顯然無涉(附表三編號6、8、12至14、16至21、23、27至29部分),或無事證足認確係經其等利用而於各該犯行有所助益(附表三編號5、7、9至11、22、24、26),或顯非被告乙○○等8人所有(附表三編號15),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原審判決無罪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在臺東地區增加勢力,以利己身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並透過犯罪組織協助雲豹公司取得太陽能源開發案需用土地,而以此方式牟利,竟基於發起、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發起犯罪組織,並於106年8月至107年4月間,陸續招募子○○、丁○○、甲○○、癸○○、壬○○、林韋竹加入,再指揮其等各為事實欄四至八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子○○、丁○○、甲○○、癸○○、壬○○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為事實欄四至八之犯行,因認被告子○○、丁○○、甲○○、癸○○、壬○○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子○○、丁○○、甲○○、癸○○、壬○○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各自及證人林韋竹、庚○○、戊○○、己○○、寅○○等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證)述、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吳明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6年12月19日、22日、107年1月17日、15日、16日)28張、現場照片4張、戊○○傷勢照片3張、類似槍枝圖片1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罪嫌,被告乙○○等6人於警詢時分別所為關涉其餘同案被告之證述,及證人林韋竹、庚○○、戊○○、己○○、寅○○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其等不利認定之證據,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子○○、丁○○、甲○○、癸○○、壬○○(下合稱被告乙○○等6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發起、指揮、招募他人加入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五)經查:1、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雖可認被告乙○○等6人有分別糾眾施行暴力之行為,惟本院事實欄四至八所載犯行均係有個別原因導致,尚難認被告等6人有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既在牟利目的及具體販毒、協助雲豹公司等情事,其餘被告子○○等5名被告則有參與之行為,則被告乙○○於主、客觀上,有無公訴意旨所為不利論斷之重要因素,亦即「犯罪組織」及牟利之情形為何,並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以證明。2、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即依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乙○○平時就持有大量毒品,其會請陳育乾幫忙找下線,之後再跟陳育乾交易等語(偵1304卷二第97至98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有在臺東地區販賣毒品,伊即曾於107年1月上、下旬某日,均在雲豹公司,以1, 000元之代價,向乙○○購得毛重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等語(偵1304卷一第196至197頁、第200頁);證人林韋竹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乙○○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曾指示子○○、甲○○、庚○○幫其販賣,且庚○○之所以遭伊等毆打,就是因販毒所得沒有交給乙○○等語(偵1304卷一第105頁、第111頁、第116頁),惟其後於原審均已否認前開供述,且前開證人之指述不僅前後不一,且亦僅有單一之指述,並未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前開或嫌空泛,或無其餘具體事證足資相佐,自難單憑前開指證即為被告乙○○確有欲擴張其販毒網絡情事之認定,況被告乙○○前雖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自亦難認其確有何販毒圖利之情,又雖被告乙○○持有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惟業經本院認定其自始未有營利意圖如前,遑論檢察官迄未有因被告乙○○身涉所指之販毒情事,而予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欲在臺東地區增加勢力以利己身販毒圖利乙情,當無從認屬信實。3、再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乙○○有欲透過犯罪組織協助雲豹公司取得太陽能開發案需用土地,而從中牟利乙節,然經核閱卷附案證,並未有雲豹公司太陽能開發案相關計畫之進行,足徵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前開牟利目的之相應籌劃、安排等具體作為,進而得為其不利認定之積極證據存在,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顯乏實據。至檢察官雖指被告子○○等5人經被告乙○○邀請加入雲豹公司後,未與雲豹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復未向該公司支領薪水,所從事事務亦均與雲豹公司無關,反係被告乙○○指定之私人事務,其等更係向被告乙○○領取零用金、毒品以為報酬,足證雲豹公司實質上等同於幫派、堂口,被告乙○○應係假借加入雲豹公司就業之名,行招募被告子○○等人而依其指示行為之實云云,惟參以被告等6人於原審各自陳述內容觀之,顯然難認被告乙○○所為有將雲豹公司作為類似堂口據點等行為,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依此建立組織以牟利之行為。4、至被告等6人雖有於數月間,與其他被告共同為多數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然各次之參與結構、動機、誘因、目的、方法或結果均有所不同,自不能單以時間之密接性,遽為具有持續性之論斷,僅得認係個別獨立事件之偶然結合,依各次事件均有各別發生之緣由,尚難以有多次犯行即推認被告子○○等人,確實有長期服從被告乙○○之指揮而從事暴力犯行之舉甚明。5、從而,檢察官既未能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何以發起犯罪組織之緣由,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再行證明,至被告子○○、丁○○、甲○○、癸○○、壬○○雖均曾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在庭結證【被告子○○部分: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至155頁反面;被告丁○○部分:原審卷二第156至165頁;被告甲○○部分:原審卷二第165至172頁反面;被告癸○○部分:原審卷三第13至18頁;被告壬○○部分: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至28頁】,然核該等證述,皆顯無足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情節存在,則於未能肯認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該等牟利目的之前提下,自難認其業有發起犯罪組織情事,及招募他人加入而予以指揮,及被告子○○、丁○○、甲○○、癸○○、壬○○陸續參與之行為。6、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乙○○、子○○、丁○○、壬○○、甲○○、癸○○等人,並無脫離犯罪組織之情事,應認為渠等行為繼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6人有發起、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雖以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若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等亦認係犯罪組織,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為前開認定。檢察官對本件有無層級、持續成員資格,及各成員分工等,均未見提出證據證明,故雖被告乙○○等6人於事實欄四至八所為之犯行,有多人實施,其中有重複之犯罪者,但依被害人之供述,顯然係屬臨時組成之成員,並非持續或固定之成員,亦未見其等犯行之目的係為牟利,故難認被告乙○○等6人係以實施上開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7、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乙○○等6人分別有發起、指揮、招募他人加入或參與犯罪組織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等6人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原判決不受理部分(一)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7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所載部分)。2、被告乙○○、癸○○、壬○○與被告林韋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私行拘禁被害人庚○○犯行後,在同日、址,另行以榔頭錘打告訴人庚○○牙齒,並敲碎放置在其手臂上之玻璃罐,使玻璃碎片插入之,復以電線、火、水進行電擊、燒髮、灌鼻,更於脫去告訴人庚○○全身衣物、捆綁雙手後,將其吊掛毆打,致告訴人庚○○受有牙齒斷裂、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癸○○、壬○○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3、被告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私行拘禁戊○○犯行後之同(20)日23時許,至翌(21)日1時許間,在同址,以束帶綑綁告訴人戊○○,並持榔頭、圓鍬、電線等物,分別毆打其四肢或電擊之,致告訴人戊○○受有雙手、雙腳、雙膝、下巴等多處割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於107年4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取自事實欄二、(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持有者之一部分,及該等犯行間具有低、高度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進而為檢察官先就後者所提起公訴(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第1304號、第1857號】「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之效力所及,復經原審併予審理等節,均經論述在前,是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認被告乙○○經查獲大量第二級毒品,辯稱供己施用顯違常情云云,惟被告乙○○於查獲當日取扣案第二級毒品施用,於其時間、地點均合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檢察官上訴雖爭執扣案毒品部分係屬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訴不可採之理由詳如前述,而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認係重複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故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三)按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公訴意旨所指此等罪嫌皆業經告訴人庚○○、戊○○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原審卷一第339頁、第342頁)在卷可考,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審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無違誤。檢察官以另被害人李恒陞部分推認此部分於法院所為之撤回,尚非可採,且經本院發函告訴人請其等就有無受迫撤回告訴等回覆,惟告訴人庚○○及戊○○均未曾函覆本院前開撤回有違其等意願情事,且前開2人既係於原審當庭提出撤回告訴,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撤回告訴有何可疑之處,其上訴並無所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慧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一、被告乙○○部分:㈠附表一編號7、編號9、編號14部分:不得上訴。㈡事實欄二、(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二、被告壬○○部分:㈠附表二編號5部分:不得上訴。 三、被告甲○○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7部分:不得上訴。四、檢察官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得上訴。五、檢察官上訴,原審判決無罪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六、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被告乙○○撤銷改判部分┌──┬─────┬───────────┬────────────┐│編號│ 事 實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二、│乙○○犯轉讓禁藥罪,累│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一)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二、│乙○○犯轉讓禁藥罪,累│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二)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乙○○犯轉讓禁藥罪,累│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三)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事實欄二、│乙○○犯轉讓禁藥罪,累│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四)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二、│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五)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純││ │ │貳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質淨重合計肆拾陸點捌陸玖││ │ │肆拾陸點捌陸玖玖公克)│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 │ │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器壹個、塑膠吸食器壹支,││ │ │個、塑膠吸食器壹支,均│均沒收。 ││ │ │沒收之。 │ │├──┼─────┼───────────┼────────────┤│6 │事實欄四、│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二)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乙○○共同犯強制罪,累 ││7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被害人謝│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孟謙部分)│折算壹日。 │ │├──┼─────┼───────────┼────────────┤│8 │事實欄五、│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 │(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9 │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乙○○共同犯強制罪,累 ││ │(二)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被害人林│折算壹日。 │ ││ │奕翔部分)│ │ │├──┼─────┼───────────┼────────────┤│10 │事實欄六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 │(被害人李│,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宗穎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七、│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11 │(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12 │(被害人李│,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垣陞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13 │事實欄八、│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 │(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4 │(二)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乙○○共同犯強制罪,累 ││ │(被害人戴│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昆晉部分)│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附表二、被告丙○○、辛○○、子○○、丁○○、甲○○、壬○○、癸○○撤銷改判部分┌──┬─────┬───────────┬────────────┐│編號│事 實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四、│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2 │ │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被害人謝│。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孟謙部分)│ │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五、│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一)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算壹日。 │日。 │├──┤ ├───────────┼────────────┤│4 │ │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二)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5 │(被害人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期徒刑柒月。 ││ │亦翔部分)│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6 │事實欄六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被害人李│,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宗穎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 │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9 │事實欄七、│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 │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1 │(二)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被害人李│,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垣陞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2 │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13 │事實欄八、│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4 │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5 │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6 │ │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7 │(二)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 │(被害人戴│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期徒刑柒月。 ││ │昆晉部分)│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附表三┌──┬─────────────────┬──┬───┬───────────────────────────────┐│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持有人│ 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 │2 包│乙○○│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66.01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 公克,││ │ │ │ │惟已先扣除乙○○取用部分 │├──┼─────────────────┼──┤ ├───────────────────────────────┤│ 2 │吸食器 │1 組│ │ │├──┼─────────────────┼──┤ ├───────────────────────────────┤│ 3 │玻璃吸食器 │1 個│ │ │├──┼─────────────────┼──┤ ├───────────────────────────────┤│ 4 │塑膠吸食器 │1 支│ │ │├──┼─────────────────┼──┤ ├───────────────────────────────┤│ 5 │伸縮警棍 │1 支│ │ │├──┼─────────────────┼──┤ ├───────────────────────────────┤│ 6 │華碩筆記型電腦 │1 台│ │ │├──┼─────────────────┼──┤ ├───────────────────────────────┤│ 7 │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 8 │平板電腦 │1 台│乙○○│ │├──┼─────────────────┼──┤ ├───────────────────────────────┤│ 9 │電子磅秤 │1 台│ │ │├──┼─────────────────┼──┤ ├───────────────────────────────┤│ 10 │行動電話 │3 支│ │BlackBerry(2 支)、iPhone6s(1 支) │├──┼─────────────────┼──┤ ├───────────────────────────────┤│ 11 │鋁棒 │1 支│ │ │├──┼─────────────────┼──┤ ├───────────────────────────────┤│ 12 │鐵鎚 │2 支│ │ │├──┼─────────────────┼──┤ ├───────────────────────────────┤│ 13 │釘槍 │1 把│ │ │├──┼─────────────────┼──┤ ├───────────────────────────────┤│ 14 │刑警徽章皮套 │1 個│ │ │├──┼─────────────────┼──┤ ├───────────────────────────────┤│ 15 │車牌 │2 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劉泓志 │├──┼─────────────────┼──┤ ├───────────────────────────────┤│ 16 │栽種大麻守則 │2 張│ │ │├──┼─────────────────┼──┤ ├───────────────────────────────┤│ 17 │汽車讓渡證、駕駛執照 │3 張│ │葉建忠、紀隆益、劉思偉 │├──┼─────────────────┼──┤ ├───────────────────────────────┤│ 18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3 張│ │陳郁璇、陳信州、葉建忠 │├──┼─────────────────┼──┤ ├───────────────────────────────┤│ 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1 張│ │王阳 │├──┼─────────────────┼──┤ ├───────────────────────────────┤│ 20 │全民健康保險卡 │1 張│ │陳信州 │├──┼─────────────────┼──┤ ├───────────────────────────────┤│ 21 │長榮牌保險櫃 │1 台│ │業發還乙○○ │├──┼─────────────────┼──┼───┼───────────────────────────────┤│ 22 │模擬槍 │1 把│乙○○│含彈匣1 個、子彈5 顆 │├──┼─────────────────┼──┼───┼───────────────────────────────┤│ 23 │吸食器 │2 組│林韋竹│ │├──┼─────────────────┼──┤ ├───────────────────────────────┤│ 24 │行動電話 │2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 │├──┼─────────────────┼──┼───┼───────────────────────────────┤│ 25 │行動電話 │1 支│子○○│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 26 │行動電話 │2 支│壬○○│SHARP (1 支)、OPPO(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 27 │玻璃球 │1 個│ │ │├──┼─────────────────┼──┤ ├───────────────────────────────┤│ 28 │塑膠吸食器 │1 組│ │ │├──┼─────────────────┼──┤ ├───────────────────────────────┤│ 29 │郵局儲金簿 │1 本│ │戶名:辜郁芬 │└──┴─────────────────┴──┴───┴───────────────────────────────┘◎附表四┌──────────────────────────────────────────────┬─────────────────────────┐│ 檢察官認定 │ 原審認定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 所犯罪數 │ 所犯之罪 │├─┬─────────────────────┼─────────────────┬────┼─────────────────────────┤│二│被告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實質上一罪 │ (略) │被告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三│被告乙○○犯轉讓禁藥罪嫌。 │ │ │被告乙○○犯轉讓禁藥罪。 ││ ├─────────────────────┤ 均實質上一罪 │數罪併罰├─────────────────────────┤│ │被告乙○○犯轉讓禁藥罪嫌。 │ │ │被告乙○○犯轉讓禁藥罪。 │├─┼─────────────────────┼─────────────────┼────┼─────────────────────────┤│四│被告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 │被告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均實質上一罪 │數罪併罰├─────────────────────────┤│ │被告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 │被告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乙○○、丙○○、辛○○均共同犯傷害、妨│依起訴書行文方式,應俱認屬裁判上一│ │被告乙○○、丙○○、辛○○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其等││ │害自由罪嫌。 │罪。 │ │所涉傷害罪嫌,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數罪併罰├─────────────────────────┤│ │被告乙○○共同犯強制罪嫌。 │漏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依起訴│ │被告乙○○共同犯強制罪;其所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 │書行文方式,應認屬裁判上一罪。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被告乙○○、癸○○、壬○○、林韋竹均共同犯│ 均實質上一罪 │ │被告乙○○、癸○○、壬○○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妨害自由罪嫌。 │ │ │林韋竹涉案部分,公訴不受理。 ││㈠├─────────────────────┼─────────────────┤ ├─────────────────────────┤│ │被告乙○○、癸○○、壬○○、林韋竹均共同犯│ 均實質上一罪 │ │均公訴不受理。 ││ │傷害罪嫌。 │ │ │ ││ ├─────────────────────┼─────────────────┤ ├─────────────────────────┤│ │被告乙○○、壬○○均共同犯強制罪嫌。 │均漏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依起│ │被告乙○○、壬○○均共同犯強制罪;其等所涉竊錄身體││ │ │訴書行文方式,應俱認屬裁判上一罪。│ │隱私罪嫌,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六│被告乙○○、子○○、丁○○、壬○○、林韋竹│ 均實質上一罪 │ │被告乙○○、子○○、丁○○、壬○○均共同犯私行拘禁││、│均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嫌。 │ │ │罪;被告林韋竹涉案部分,公訴不受理。 ││㈡├─────────────────────┼─────────────────┤ ├─────────────────────────┤│ │被告乙○○犯傷害罪嫌。 │ 實質上一罪 │ │公訴不受理。 │├─┼─────────────────────┼─────────────────┤ ├─────────────────────────┤│六│①被告乙○○、子○○、丁○○均共同犯傷害、│ 均數罪併罰 │ │被告乙○○、子○○、丁○○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其等││、│ 妨害自由罪嫌。 │ │數罪併罰│所涉傷害罪嫌,均公訴不受理。 ││㈢├─────────────────────┼─────────────────┤ ├─────────────────────────┤│ │②被告乙○○、子○○、丁○○均共同犯傷害、│ 均數罪併罰 │ │被告乙○○、子○○、丁○○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其等││ │ 妨害自由罪嫌。 │ │ │所涉傷害罪嫌,均公訴不受理。 │├─┼─────────────────────┼─────────────────┤ ├─────────────────────────┤│六│被告乙○○、子○○、丁○○、甲○○、壬○○│ 均實質上一罪 │ │被告乙○○、子○○、丁○○、甲○○、壬○○均共同犯││、│均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嫌。 │ │ │私行拘禁罪。 ││㈣├─────────────────────┼─────────────────┤ ├─────────────────────────┤│ │被告乙○○、甲○○均共同犯強制罪嫌。 │均漏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依起│ │被告乙○○、甲○○均共同犯強制罪;其等所涉竊錄身體││ │ │訴書行文方式,應俱認屬裁判上一罪。│ │隱私罪嫌,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六│被告乙○○犯發起、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依檢察官於原審108年9月20日審判期日│ │被告乙○○、子○○、丁○○、甲○○、癸○○、壬○○││、│織罪嫌。 │時所述,均應認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均無罪;被告林韋竹涉案部分,公訴不受理。 ││㈠├─────────────────────┤。 │ │ ││至│被告子○○、丁○○、甲○○、癸○○、壬○○│ │ │ ││㈣│、林韋竹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 │ │├─┴─────────────────────┼─────────────────┴────┼─────────────────────────┤│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 所犯罪數 │ 所犯之罪 ││ (107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部分) │ │ │├─┬─────────────────────┼─────────────────┬────┼─────────────────────────┤│一│被告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實質上一罪 │ (略) │公訴不受理。 │├─┴─────────────────────┼─────────────────┴────┼─────────────────────────┤│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 所犯罪數 │ 所犯之罪 ││ (107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部分) │ │ │├─┬─────────────────────┼─────────────────┬────┼─────────────────────────┤│一│被告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實質上一罪 │ (略) │被告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 所犯罪數 │ 所犯之罪 ││ (108 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1191號部分) │ │ │├─┬─────────────────────┼─────────────────┬────┼─────────────────────────┤│一│被告乙○○犯轉讓禁藥罪嫌。 │ 實質上一罪 │ │被告乙○○犯轉讓禁藥罪。 ││ ├─────────────────────┼─────────────────┤數罪併罰├─────────────────────────┤│ │被告乙○○犯轉讓禁藥罪嫌。 │ 裁判上一罪 │ │被告乙○○犯轉讓禁藥罪。 │├─┴─────────────────────┴─────────────────┴────┴─────────────────────────┤│備註:關於檢察官認定部分,併詳參: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行文方式,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8││ 年度蒞字第588 號),及3 、檢察官於原審108 年9 月20日審判期日時之辯論陳述。 │└────────────────────────────────────────────────────────────────────────┘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乙○○、子○○、丁○○、甲○○

檢察官以提起公訴,又被告子○○、丁○○,亦構成累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惟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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