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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馬培基陳偉達陳盈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明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明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劉瑩瑩」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拾玖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二版和解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明惠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劉瑩瑩,沿省道臺9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公路408 公里處時,因陳冠屹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逆向駛入袁明惠所在車道,以致2 車發生碰撞,袁明惠、劉瑩瑩均因前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陳冠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袁明惠於上開事故後,自行與陳冠屹委託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商議,同意就其與劉瑩瑩因上開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失,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車損部分18萬元、人傷部分2 萬元)和解,並約定於105 年3 月2 日簽訂和解書。其將上開和解條件告知劉瑩瑩後,劉瑩瑩即表明不願和解,並拒絕簽訂和解書。袁明惠明知劉瑩瑩無意和解,仍因急需和解金支付修車費用,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3 月2 日某時,在臺東縣大武鄉,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劉瑩瑩」印章1 枚。復於同日前往匯豐汽車公司(址設:臺東縣○○市○○路0 號)辦理和解手續時,向不知情之新光產險公司車險理賠人員廖偉淳表示劉瑩瑩已同意和解,並委託其到場簽訂和解書等情,再將前述「劉瑩瑩」印章交給廖偉淳,由廖偉淳著手製作和解書並在其上蓋用印文。廖偉淳完成首份和解書1 式1 份,並在其上蓋用劉瑩瑩印文7 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一版和解書)後,經袁明惠表示該和解書塗改處過多、過於雜亂,廖偉淳因而重新製作和解書1 式3 份,並在3 份和解書上分別蓋用劉瑩瑩印文各4 枚(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下稱二版和解書)。袁明惠以上開方式利用廖偉淳接續偽造印文,並接續偽造一版和解書1 份、二版和解書3 份,已足以生損害於劉瑩瑩及新光產險公司從事保險理賠之正確性。袁明惠嗣將二版和解書2 份由廖偉淳帶回,而行使之,並自行帶回一版、二版和解書各1 份,再將一版和解書交給劉瑩瑩。劉瑩瑩見狀隨即通知新光產險公司表明遭冒名和解,新光產險公司始未依約履行二版和解書所定之和解條件。

二、案經劉瑩瑩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袁明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袁明惠固坦承為簽訂和解書,因而自行委託他人雕刻「劉瑩瑩」印章1 枚,並將該印章交由廖偉淳使用,蓋印在一版、二版和解書上,由廖偉淳製作完成一版、二版和解書等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為必須全部達成和解,我才能取回我的汽車,因告訴人劉瑩瑩不肯陪同我前往簽訂和解書,我才自己先去和解,且告訴人口頭上有同意我去刻印章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告訴人前因與陳冠屹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就前述損害與陳冠屹所委託之新光產險公司商談和解等事實,經證人廖偉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任職新光產險公司,負責理賠業務,我有協助被告、告訴人與陳冠屹車禍案件的理賠事宜,我是去代和解,協助陳冠屹達成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154頁),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見警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被告為了簽訂和解書,因而於105 年3 月2 日在臺東縣大武鄉,委託不知情之人雕刻「劉瑩瑩」印章1 枚,嗣於洽談和解時,自稱已獲得告訴人授權,而以告訴人之名義,就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與新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再將前述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廖偉淳,由廖偉淳先後製作一版和解書1 式1 份、二版和解書1 式3 份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在105 年3 月2 日有持「劉瑩瑩」印章在匯豐汽車簽和解書,印章是我於和解當天,去大武鄉復興路上刻的(見本院卷第55、56頁);(經閱覽105 年度核交字第33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 頁一版和解書影本、105 年度交查字第136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2頁二版和解書影本)這2 個版本的和解書都是當天簽的,都是廖偉淳寫的,印章是廖偉淳蓋的,和解書總共簽了幾份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核與證人廖偉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寫和解書時,就只有被告到場而已,告訴人沒有到場,被告說告訴人委託他來,被告有帶告訴人的印章,(經閱覽偵三卷第4 頁一版和解書影本、偵四卷第22頁二版和解書影本)2 份和解書都是我寫的,因為當初在寫這份的時候,因為塗改太多,被告就問「為何改來改去?」到最後我就說「那我們重新再寫1 份」這1份確實都是我寫的,第1 次這份,就是因為蓋章的部分有寫錯,所以改來改去、塗來塗去,然後想說最後再整理1份比較乾淨的,亂亂的這份是在第1 次寫的,再整理過的是第2 次寫的。第1 次所寫亂亂的和解書就只有寫1 張,新版本的和解書有1 式3 份,3 份和解書都有蓋上被告和劉瑩瑩的章,內容應該都一樣,即如同偵四卷第22頁所示之和解書,當天總共加起來簽了4 張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7 、160 至163 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要被告確認他們那邊是否都同意和解書內容,被告他說沒問題,就拿2 顆印章給我,就是被告與告訴人的印章,就簽立和解書等語(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279號卷【即偵五卷】第7 頁);以及證人劉瑩瑩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與簽訂和解書的過程,和解書上所蓋的「劉瑩瑩」印章不是我的,我從頭到尾就都沒有這個印章,因為從我改名字後,我就沒有用過木材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均大致相符。此外,有前述一版和解書、二版和解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4 頁、偵四卷第22頁)。故被告提供「劉瑩瑩」印章,並利用廖偉淳完成一版和解書1 份、二版和解書3 份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證人廖偉淳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和解書上印章是由被告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此部分除經被告否認外(見本院卷第171 頁),亦與證人廖偉淳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係被告將被告及告訴人的印章共2 顆交給廖偉淳簽立和解書乙節,有所歧異。再參酌證人廖偉淳偵查中之證述是在案發後較近之時間內所為,其當時(與案發時相距約5 個月)對於本案情節之記憶理應較審理時(與案發時相距約1 年)清晰,故關於蓋用印文者為何人乙節,當以證人廖偉淳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其審判中證述更為可採。

(三)被告明知告訴人無意前往簽訂和解書,亦知悉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自行刻印並代為和解之意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簽和解書之前,我叫告訴人一同陪我去和解,但她不肯,我一直要求她,跟她說:我車子沒有回來,我沒有辦法生活,你印章不給我,我要去刻印章,牽車子回來。告訴人有講:你去刻啊,看你怎麼和解。我知道告訴人說「你去刻啊」是氣話,不是真的讓我去刻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2、170 至171 頁);證人劉瑩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要和解,我從頭到尾都不同意和解,我沒有授權被告代表我去談和解,被告要跟我拿印章去談和解時,我就跟被告講說我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8 、152 頁)。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和解之真意,卻仍擅自刻用印章,並冒名簽訂和解書,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劉瑩瑩」印章、印文及前述一版、二版和解書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是此「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且須係對不知情之人加以行使,倘行為人未以偽作真,相對人亦知其偽,則不構成「行使」文書之犯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470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

1.證人劉瑩瑩於審理時證稱:(經閱覽105 年度他字第1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一版和解書影本)這份和解書就是被告給我的,我覺得它塗改的地方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偵一卷第5 頁一版和解書影本係由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 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申告時,提出供檢察事務官附卷等節,亦有臺東地檢署105 年4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一卷第3 頁)及偵一卷第5 頁之一版和解書影本可資為證。證人廖偉淳於審理時則證稱:新版本的和解書有1 式3 份,我自己帶回2 份,然後給被告1 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廖偉淳交給我1 份和解書,就是有修改的那1 份(被告指偵三卷第4頁),我把和解書拿回去後,告訴人有向我要,我把有修改過的那一份和解書正本拿給告訴人(被告指偵三卷第4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頁)。再者,被告於105年5 月1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二版和解書正本供檢察事務官核對、影印,被告並在該和解書影本上簽名乙節,亦有臺東地檢署105 年5 月16日詢問筆錄(見偵四卷第31頁)、偵四卷第22頁所附經被告署名之二版和解書影本1 份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實持有二版和解書1份。綜上足認被告利用廖偉淳偽造一版和解書1 份、二版和解書3 份後,將二版和解書2 份由廖偉淳帶回,另自行帶回一版、二版和解書各1 份,嗣並將一版和解書1 份交給告訴人,告訴人、被告方得以在偵查中分別提出一版、二版和解書。從而,被告於審理中另供稱:(經閱覽偵四卷第22頁二版和解書)廖偉淳沒有拿比較沒有修改的那1份和解書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證人廖偉淳於審理時另證稱:寫新的和解書後,我印象中舊的即偵三卷第4 頁版本的和解書就撕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核與上開臺東地檢署詢問筆錄及證人劉瑩瑩上開證述,均不相符,尚不足採。

2.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與廖偉淳見面,其目的是要與廖偉淳所代理之新光產險公司及陳冠屹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作為憑證。而被告與廖偉淳簽訂二版和解書1 式3 份後,除自行留存1 份外,另將其餘2 份內容相同之二版和解書由廖偉淳帶回,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向到場參與和解之廖偉淳主張二版和解書所載內容之意思。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然藉由偽造之二版和解書向廖偉淳傳達告訴人同意和解之不實內容,且廖偉淳已完全瞭解二版和解書之內容,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已達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因告訴人即時向新光產險公司反應,以致二版和解書未生效,而認定被告未行使二版和解書,容有誤認。此外,被告雖將一版和解書交付告訴人,然因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告訴人無和解之意,而告訴人亦明知該和解書為偽造,堪認被告交付該和解書時,應無以偽作真,欺罔告訴人之意,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廖偉淳於同一日,在同一地點,偽造一版、二版和解書及其上「劉瑩瑩」印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在時空密接下所為之數次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劉瑩瑩」印章及在一版、二版和解書上偽造「劉瑩瑩」印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劉瑩瑩」印章1 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廖偉淳偽造「劉瑩瑩」印文及一版、二版和解書,以遂行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廖偉淳行使二版和解書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所涉罪名,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於本案發生時仍同住一處,卻未就和解相關事宜與告訴人仔細商議以取得共識,竟為儘速獲得賠償,而罔顧告訴人意見,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偽刻之印章,與新光產險公司簽訂和解書,並行使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產險公司,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為任何補償之犯後態度,然本案因告訴人即時向新光產險公司反應,尚未衍生其他財產上損害,以及被告犯罪目的是為取得賠償金支付修車費用,以利其儘速取回汽車用於工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劉瑩瑩」印章1 枚,及其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和解書上偽造「劉瑩瑩」之印文共計1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私文書,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由被告取得,業經認定如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私文書(不含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附表編號2 所示一版和解書1 份、附表編號3 所示二版和解書2 份,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及廖偉淳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數量│其上偽造之印文│取得者│影本卷存頁碼│
├──┼─────┼──┼───────┼───┼──────┤
│1   │一版和解書│1份 │「劉瑩瑩」印文│劉瑩瑩│偵三卷第4 頁│
│    │          │    │7 枚          │      │            │
├──┼─────┼──┼───────┼───┼──────┤
│2   │二版和解書│2份 │「劉瑩瑩」印文│廖偉淳│偵四卷第22頁│
│    │          │    │每份各4 枚,共│      │            │
│    │          │    │計8枚         │      │            │
├──┼─────┼──┼───────┼───┼──────┤
│3   │二版和解書│1份 │「劉瑩瑩」印文│袁明惠│偵四卷第22頁│
│    │          │    │4 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