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照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林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應更正記載為「被告林照銘於偵查中坦承」,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於5年內即89年間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吳神附」之男子所購得,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年6月12日關警偵字第1060007294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在卷,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刑事偵、審程序,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更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林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17日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8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本署檢察官並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
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及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5 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7日
18時至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田國中附近,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
經警方調查毒品案件而通知到場後,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
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 年度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檢
體編號C-005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3 月28
日慈大藥字第106032802 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C-005 號)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請審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相近,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冠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正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