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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六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甘大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約零點貳公克)、夾鏈袋參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空夾鏈袋壹大包、空夾鏈袋貳個、玻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管參支、塑膠小鏟壹支,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前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強制戒治期滿,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之內,又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的凌晨,大約三點三十分之前的二十四個小時之內,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故意,在臺東縣市的某個地方,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證明被告的尿液中,有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與2、扣案的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約零點二公克)、夾鏈袋三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空夾鏈袋一大包、空夾鏈袋二個、玻璃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塑膠管三支、塑膠小鏟一支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扣案的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約零點二公克)、夾鏈袋三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都是屬於違禁物品,應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其他扣案的空夾鏈袋一大包、空夾鏈袋二個、玻璃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塑膠管三支與塑膠小鏟一支,屬於被告所有,並且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的工具,應依刑法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曾在八十六年犯麻藥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後入獄服刑,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可以參閱附在偵查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五年之內,又再犯本罪,屬於累犯,應依法加重被告本罪的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甘 大 空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六六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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