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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照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林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應更正記載為「被告林照銘於偵查中坦承」,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於5年內即89年間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吳神附」之男子所購得,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年6月12日關警偵字第1060007294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在卷,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刑事偵、審程序,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更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林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17日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8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本署檢察官並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
    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及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5 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7日
    18時至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田國中附近,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
    經警方調查毒品案件而通知到場後,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
    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 年度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檢
    體編號C-005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3 月28
    日慈大藥字第106032802 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C-005 號)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請審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相近,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冠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正  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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