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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弘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未扣案之汽車蓄電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4行及第6行分別補充並更正為:「以上述機車鑰匙插入汽車方向盤鎖頭後,再以汽車蓄電池發動竊取」(見偵查卷第10頁、警卷第 5頁)及「旋獨自以活動板手及手持式沙輪機等工具予以拆解欲行變賣」(見警卷第3頁)。

㈡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9月3日以86年度訴字第 248號刑事判決判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5年2月、違反藥事法部分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 9月21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89年9月4日,以89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9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90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上三案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8日入監執行,93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 6月28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且於得手後予以拆解,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竊汽車及車牌業經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之汽車蓄電池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