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109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所為105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1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照銘前於①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8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予以訴追,聲請人之聲請即非妥適,應予駁回。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所指情形,尚與本案事實未盡相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