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8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鈞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138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列之「105年10月9 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105年9月中之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鎮平國民小學對面之鎮平公園內,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更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未扣案)」。
(二)增列證據:被告李承鈞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0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易卷第115、116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致該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態度尚可,且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原易卷第17頁);復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與金額、犯案時之年齡尚輕、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林佳樺(原簡卷第 2-4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60餘歲未工作之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違犯本件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前揭帳戶於 105年10月間,除有被害人林佳樺轉入金錢外,尚有數人於同年月3日至19 日間,轉入金額至該帳戶之情形,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0 頁)。又雖截至本院審理完畢前,未有檢察機關移送其他犯罪事證,請求本院併辦,然依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時間而言,前述之轉帳情形,顯可能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之,從而被告僅賠償被害人林佳樺,尚不足使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上開法律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不法利得之沒收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所得亦遭剝奪,故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查被告係以5,000 元提供上開帳戶,業據其坦承在卷(原易卷第115、116頁),依上述規定,該筆金錢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林佳樺3,000 元,則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部分犯罪所得亦遭剝奪,故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未遭剝奪之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 元,仍應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與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