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原簡字第8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原簡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皓源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古皓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劉振興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古皓源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原易字第174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7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以其無前科,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須扶養其弟與祖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若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劉振興支付10萬元,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給付對│給付金│給付內容 │ │ │象 │額 │ │ ├──┼───┼───┼────────────────┤ │ 1 │告訴人│10萬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振興10萬元。給│ │ │劉振興│ │付方式為匯款至鹿谷鄉農會戶名劉振│ │ │ │ │興帳號58001 -11-000417-7 號帳│ │ │ │ │戶,自民國107 年2 月15日起至109 │ │ │ │ │年10月15日以前,各於每月15日,給│ │ │ │ │付3000元,及於109 年11月15日給付│ │ │ │ │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 │ │ │ │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