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急搜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急搜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局長陳膺方
受 搜索人 李永得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為:陳報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22時50分許接獲報案,派員前往臺東市○○路0 段○○○○○○○○○○○○○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靜止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交通事故案件,李永得受傷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且未向警方坦承有飲酒情事,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 毫克,明顯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因行車紀錄器內容屬極易覆蓋之電磁紀錄,且得為本案佐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實施逕行搜索並扣押在案,爰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又按檢察官依本法第131條第1項、第2 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十二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本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將執行結果同時分別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亦定有明文。基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得為逕行搜索之主體為檢察官,或經檢察官指揮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方得執行本條項之搜索,且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
三、經查,本件搜索之依據係陳報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執行逕行搜索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職務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搜索顯非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為之逕行搜索,然同條第2項執行搜索之主體為檢察官,或由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且應由檢察官為陳報主體。是本件既非經檢察官指揮而係由司法警察(官)逕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實施逕行搜索,顯然執行主體、陳報主體均有所違誤,再者本件係於106年3月14日實施搜索,遲至同年月21日始向本院陳報,亦已逾3 日。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至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若有瑕疵,自應依準抗告程序予以救濟,且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亦應留待日後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