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紀念幣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林錦華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6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6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之住宅行竊,除直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與安寧,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5年6月8日入監服刑,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顯見其未因審判及刑之執行而悔悟。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須扶養超過65歲之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合計 5,000元及紀念幣2 枚,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應就其犯罪所得均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