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紹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同日3時許」應更正記載為「於同日3時30 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5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職為防水工,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負擔家裡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5號
被 告 林紹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華於民國106年1月20日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
路之酒店飲用洋酒7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嗣於同日3時59分許
行經同縣市四維路1段464巷口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紹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結
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
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於 盼 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