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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昆儒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紹華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駕駛」前補充「無駕駛執照而」、第2行「由西往東」更正為「由東往西」(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68、172頁】)、證據欄補充「被告林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04、168、172頁】)。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字卷第24頁),且其於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未禮讓告訴人黃吉良之直行車前行,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併挫傷、右肘擦挫傷及尾椎骨折等傷害,所為有所非是。次則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偵字卷第9至11頁),此部分未有告訴人法益之應值保護性降低而足為從輕量刑之情事。

⒉再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陳明除強制險外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則要求63萬6200元,並提出計算書、收據及費用證明以表明損害(本院卷第77頁、第135至143頁),依此可悉告訴人因本案至醫院接受放射線之診察,並購買護腰之事實,此部分足為本案所生損害之考量因素。嗣雙方因意見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兼酌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74、87、95頁、第176至178頁),衡以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素行難謂全然良好,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無須扶養者、家境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之上述前案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未逾5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更何況審慮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其前案係酒後駕車,本案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之法定加重刑責事由,足見其對道路交通規則之漠視,殊無予其緩刑寬典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林紹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華於民國109年9月23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北平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讓直行車
    先行並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行駛轉入北平街路,適
    黃吉良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而行經上
    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吉良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膝撕裂傷併挫傷、右肘擦挫傷及尾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吉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吉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5張 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10年1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388705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5 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撕裂傷併挫傷、右肘擦挫傷及尾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
    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
    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
    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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