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2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建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並經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02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監,並經本院另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彭建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