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明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8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明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明陽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易字第13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4 月,於98年4 月20日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5 日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5 月25日確定;③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於98年6 月6 日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於98年9 月7 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案件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102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另其①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3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2月6 日確定;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 月17日確定。前揭案件②至案件③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5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 月22日確定,於97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與告訴人鍾榮海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告訴人鍾榮海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再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7頁及該頁背面),及其職業為「鐵工」、「臨時工」或「販賣玉石」,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6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1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磨石機擋水槽1 組、玉石3 顆,均屬告訴人鍾榮海所有,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各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從而,前揭贓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當不得諭知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聯性,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