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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美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美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136號、105 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各1 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 、2 部分雖各屬不得、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陳美伶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係集中於104 年4 至8 月間,相距非遠,且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行為態樣、罪名雖屬有異,然俱與毒品相關連,尤其附表編號1 部分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 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均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 、104 年4 月16日        │      104 年8 月10日      │
│                │2 、104 年4 月24日        │                          │
│                │3 、104 年5 月12日前某日  │                          │
│                │4 、104 年6 月7 日後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       │  105 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  │
│                │第2344、2345、3131、3133號│                          │
├───┬────┼─────────────┼─────────────┤
│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36 號   │  105 年度東簡字第226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1 月7 日     │       105 年11月29日     │
├───┼────┼─────────────┼─────────────┤
│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36 號   │  105 年度東簡字第226 號  │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 月25日     │       105 年12月29日     │
├───┴────┼─────────────┴─────────────┤
│備           註 │編號1 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