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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邱奕智林楨森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建宏(原名:郭建才)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1號、第17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12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9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9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建宏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皆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與洪晨宣(所涉罪嫌,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審易字2018號審理中)一同自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敏」之人,得知每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訊息後,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林雅雯」指示先將己身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東方大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東郵局帳戶)暨受洪晨宣委託交付、取得自不知情之林浩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變更密碼為所指定之數字;再於107 年4 月12日,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大林站前店」,同時將台東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新北市○○區○○街00號與身分不詳之「黃建宏」,而容任其等恣意使用。其後「林雅雯」、「黃建宏」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林融纓、蘇彥通、林甫禎、許語恩、曹雅雯、廖敏秀、廖浩彤、徐歆宜、蕭秉逢、廖依婷、張淑玲(下合稱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台東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內;再利用台東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其等密碼,將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許語恩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曹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廖敏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三)廖浩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四)徐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五)蕭秉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七)張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60頁、第104 至105 頁、第172 頁反面至174 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晨宣、林浩文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晨宣部分:雲警卷第3 至4 頁,中警卷第12至14頁,士偵卷第9 至13頁;證人林浩文部分:雲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中警卷第15至16頁反面,士偵卷第4 至8 頁,新北偵卷第7 至8 頁)大抵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4 日儲字第1070091293號函(暨其附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郭建宏、「楊曉敏」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5 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045 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彰警卷第59至68頁、第71至80頁,士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幫助之幫助(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三)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台東郵局帳戶與受證人洪晨宣委託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其等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或受託協助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其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直接、間接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12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275 號)雖認被告就其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11所載之犯行,與證人洪晨宣互有犯意聯絡,似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則被告此部分所犯自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其與證人洪晨宣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之。

2、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11罪。再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被告本件所犯既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共同參與有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另被告本件所犯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同時寄出台東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直接、間接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較重者處斷。末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0日士檢貴勇107偵11312字第1079043555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12日東檢德盈107 偵2799字第1079009065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9日嘉檢珍愛107 偵7899字第1079003687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9日宜檢定孝107偵6176字第107902150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8日新北檢兆信107 偵33275 字第1079003448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62至64頁反面、第88至89頁反面、第111至111-1 頁反面、第139 至141 頁、第156 頁暨第158 至159 頁反面)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6 至11)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之。

3、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暨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05 頁);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台東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均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因經認與前開有罪(即被告對被害人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提供台東郵局帳戶,併同時協助證人洪晨宣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不單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所為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尤其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得之被害人數、金額分別達11人、13萬餘元,所生損害顯難認輕微,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87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事後更已匯款至證人廖敏秀、蕭秉逢、廖依婷、張淑玲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以為(全數)賠償,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 份(本院卷第107 頁、第176 頁、第181 頁)在卷可佐,業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另查證人林融纓、蘇彥通、林甫禎、許語恩、曹雅雯、徐歆宜業與本案詐騙集團即訴外人林修毅調解成立,並經其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各1 份【本院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40至42頁】存卷可考,是被告自無庸再就此等部分重複賠償;至於證人廖浩彤雖未經被告匯款以為賠償,然查證人廖浩彤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無著,復經合法送達審理傳票、意見調查函後,亦均未能到庭或為何意見之表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4份【本院卷第95頁、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4 頁、第136-1 頁】附卷可憑,則被告未能與證人廖浩彤和解成立或進行賠償,自非可全然歸責於其本身,以上併此說明之);兼衡被告現為大學二年級生(併為棒球校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父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及證人林融纓、林甫禎、廖秀敏關於本案之意見(證人林融纓部分:本院卷第26頁;證人林甫禎部分:本院卷第57頁;證人廖秀敏部分: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87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始提供台東郵局帳戶,併同時協助證人洪晨宣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自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匯款予證人廖敏秀、蕭秉逢、廖依婷、張淑玲以為(全數)賠償,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其被告現為大學二年級生(併為棒球校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父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等家庭生活情狀業經本院說明在前,則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莊琇棋、陳則銘、李頲翰、張瑞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被│     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暨其等出處                       │備    註│
│號│害│                                │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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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本案詐騙集團佯為「PChome- 旺旺賣│林融纓旋於107 年4 月17日15│台東郵局帳戶│①證人林融纓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業經本案│
│  │融│場」賣家,並自107 年4 月17日14時│時許,在己身住處,以網路轉│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彰警卷】第36至38頁)。    │詐騙集團│
│  │纓│34分許起,經林融纓聯繫後,致林融│帳方式,匯出4,000 元。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領一空│
│  │  │纓陷於錯誤而予交易。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
│  │  │                                │                          │            │  彰警卷第39頁、第40頁、第43頁)。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彰警卷第41至42頁)。│        │
│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彰警卷第44頁)。              │        │
│  │  │                                │                          │            │⑤轉帳明細表1 份(彰警卷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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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蘇│本案詐騙集團佯為蘇彥通之學長,先│蘇彥通旋於107 年4 月17日15│台東郵局帳戶│①證人蘇彥通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卷第22至23頁)。            │業經本案│
│  │彥│利用網路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時28分許,在己身住處,利用│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集團│
│  │通│(下稱「Facebook」)假造交易訊息│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即mobile│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彰警卷第24頁、第27頁)。│提領一空│
│  │  │,再自107 年4 月17日15時19分許起│ application,下同),以網│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彰警卷第25至26頁)。    │        │
│  │  │,經蘇彥通聯繫後,致蘇彥通陷於錯│路轉帳方式,匯出1 萬 6,000│            │④轉帳明細表1 份(彰警卷第29頁)。                          │        │
│  │  │誤而予交易。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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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林│本案詐騙集團佯為林甫禎之大學學弟│林甫禎旋於107 年4 月17日16│台東郵局帳戶│①證人林甫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彰警卷第8 至9 頁)。            │業經本案│
│  │甫│暨其家人,先利用「Facebook」假造│時24分許,在己身工作地點,│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詐騙集團│
│  │禎│交易訊息,再自107 年4 月17日15時│利用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以網│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彰│提領一空│
│  │  │26分許起,經林甫禎聯繫後,致林甫│路轉帳方式,匯出1 萬 6,000│            │  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                            │        │
│  │  │禎陷於錯誤而予交易。            │元。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彰警卷第12至13頁)。│        │
│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彰警卷第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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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許│本案詐騙集團佯為「Carousell 旋轉│許語恩即於107 年4 月17日14│台東郵局帳戶│①證人許語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業經本案│
│  │語│拍賣」不詳賣家,並自107 年4 月15│時33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基警卷】第21至23頁)。    │詐騙集團│
│  │恩│日12時38分許起,經許語恩聯繫後,│溪路43號「統一超商- 新福樂│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基警卷第24頁)。    │提領一空│
│  │  │致許語恩陷於錯誤而予交易。      │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            │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式,匯出2 萬5,000 元。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基警卷第25頁、第37│        │
│  │  │                                │                          │            │  頁)。                                                    │        │
│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基警卷第26頁)。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基警卷第27至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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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曹│本案詐騙集團佯為「Carousell 旋轉│曹雅雯即於107 年4 月17日15│台東郵局帳戶│①證人曹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基警卷第39至41頁)。            │業經本案│
│  │雅│拍賣」不詳賣家,並自107 年4 月13│時25分許,在己身住處,以網│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詐騙集團│
│  │雯│日12時許起,經曹雅雯聯繫後,致曹│路轉帳方式,匯出1 萬元。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提領一空│
│  │  │雅雯陷於錯誤而予交易。          │                          │            │  基警卷第42頁、第77頁、第78頁)。                          │        │
│  │  │                                │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基警卷第43頁)。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基警卷第72至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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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廖│本案詐騙集團佯為「PChome」不詳賣│廖敏秀旋委託薛佳慧於107 年│彰化銀行帳戶│①證人廖敏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業經本案│
│  │敏│家,並自107 年4 月17日某時許起,│4 月18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            │  11312 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第20至22頁)。              │詐騙集團│
│  │秀│經廖敏秀聯繫後,致廖敏秀陷於錯誤│市○○區○○○路○段000 號│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士偵卷第41至43頁)。│提領一空│
│  │  │而予交易。                      │4 樓「元大證券- 大天母分公│            │                                                            │        │
│  │  │                                │司」,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            │                                                            │        │
│  │  │                                │2,185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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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廖│本案詐騙集團先利用「Facebook」假│廖浩彤旋107 年4 月18日10時│彰化銀行帳戶│①證人廖浩彤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業經本案│
│  │浩│造交易訊息,再自107 年4 月17日21│34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建興│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警卷】第7 頁及其反面)。  │詐騙集團│
│  │彤│時58分許起,經廖浩彤聯繫後,致廖│路163 號「統一超商- 七崁門│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份(雲警卷第25頁│提領一空│
│  │  │浩彤陷於錯誤而予交易。          │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  )。                                                      │        │
│  │  │                                │,匯出1 萬5,000 元。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  │                                │                          │            │  雲警卷第28頁、第29頁、第32頁)。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雲警卷第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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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徐│本案詐騙集團先利用「Facebook」假│徐歆宜旋委託羅晧宇於107 年│台東郵局帳戶│①證人徐歆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業經本案│
│  │歆│造交易訊息,再自107 年4 月17日16│4 月17日16時49分許,在臺北│            │  字第12380 號偵查卷宗【下稱北偵卷】第21至22頁)。          │詐騙集團│
│  │宜│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起,經徐歆宜聯│市○○區○○○路○段000 號│            │②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北偵卷第25頁)。    │提領一空│
│  │  │繫後,致徐歆宜陷於錯誤而予交易。│「台北富邦銀行- 師大分行」│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北偵卷第29至31頁)。│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出1 萬5,000 元。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
│  │  │                                │                          │            │  份(北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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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蕭│本案詐騙集團先利用「Facebook」假│蕭秉逢旋於107 年4 月18日10│彰化銀行帳戶│①證人蕭秉逢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業經本案│
│  │秉│造交易訊息,再自107 年4 月18日10│時48分許,在己身工作地點,│            │  分偵字第107009216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中警卷】第17頁及其反│詐騙集團│
│  │逢│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起,經蕭秉逢聯│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1 萬  │            │  面)。                                                    │提領一空│
│  │  │繫後,致蕭秉逢陷於錯誤而予交易。│6,000 元。                │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中警卷第24至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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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廖│本案詐騙集團佯為「PChome」不詳賣│廖依婷旋於107 年4 月18日11│彰化銀行帳戶│①證人廖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18頁及其反面)。        │業經本案│
│  │依│家,並自107 年4 月18日9 時50分許│時19分許,在己身工作地點,│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中警卷第34至38頁)。│詐騙集團│
│  │婷│起,經廖依婷聯繫後,致廖依婷陷於│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 5,950│            │                                                            │提領一空│
│  │  │錯誤而予交易。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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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本案詐騙集團佯為「PChome」不詳賣│張淑玲旋於107 年4 月18日11│彰化銀行帳戶│①證人張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業經本案│
│  │淑│家,並自107 年4 月17日19時56分許│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            │  33275 號偵查卷宗【下稱新北偵卷】第9 至11頁)。            │詐騙集團│
│  │玲│起,經張淑玲聯繫後,致張淑玲陷於│山路一段22號「彰化商業銀行│            │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份(新北偵卷第17頁)。                  │提領一空│
│  │  │錯誤而予交易。                  │- 板橋分行」,以現金存款方│            │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新北偵卷第18至21頁)│        │
│  │  │                                │式,匯出5,0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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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