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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7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1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084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附表一,應予補充為如下所示之附表;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曾國棟於本院108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稱悠遊聯名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經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吳育倫之兆豐銀行銀行信用卡,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進行自動加值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或大眾交通運輸公司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持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是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提供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後持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感應刷卡加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 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108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6 年6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幫助他人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罪名,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綜上所述,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依法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於短時間內多次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又貪圖不法利益,於竊得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後,復持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儲值消費,據此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復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於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之作為聯絡工具以遂行向如附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新臺幣共計13萬4,935元之犯行,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增加檢警追緝成本,極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竊得財物」所示之財物及編號4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悠遊卡2 張,為被告犯本件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竊盜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以及編號4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背包1 個,均已歸還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業據被告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2 紙在卷可查,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持上開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先後感應刷卡自動加值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500 元,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行竊方式│被害人│  竊得財物    │      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6年7月│臺北市中正區│徒手竊取│陳博詮│①側背包1個   │曾國棟犯竊盜罪,累犯,處│
│    │29日    │○○路0段0號│        │      │②鑰匙2串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中正運動中│        │      │【上列被告所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心」        │        │      │得之物,均已實│。                      │
│    │        │            │        │      │際由被害人陳博│                        │
│    │        │            │        │      │詮領回,有贓物│                        │
│    │        │            │        │      │認領保管單1紙 │                        │
│    │        │            │        │      │可稽(107偵128│                        │
│    │        │            │        │      │03卷第53頁)】│                        │
├──┼────┼──────┼────┼───┼───────┼────────────┤
│2   │107年2月│同上        │同上    │汪祖揚│皮夾1個、新臺 │曾國棟犯竊盜罪,累犯,處│
│    │26日    │            │        │      │幣(下同)600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元、彰銀及台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銀行金融卡各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
│    │        │            │        │      │張            │個暨其內之現金新臺幣陸佰│
│    │        │            │        │      │              │元、彰銀及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              │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7年4月│同上        │同上    │吳育倫│皮夾1個、現金 │曾國棟犯竊盜罪,累犯,處│
│    │4日     │            │        │      │3,500 元及兆豐│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銀行信用卡(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具悠遊卡功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
│    │        │            │        │      │、郵局金融卡、│個暨其內之現金新臺幣參仟│
│    │        │            │        │      │國民身分證、汽│伍佰元、兆豐銀行信用卡、│
│    │        │            │        │      │機車駕照、悠遊│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
│    │        │            │        │      │卡各1 張      │悠遊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7年4月│同上        │同上    │潘毅  │①背包1個     │曾國棟犯竊盜罪,累犯,處│
│    │19日    │            │        │      │【已實際由被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人潘毅領回,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
│    │        │            │        │      │1紙可稽(107偵│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12803卷第55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②悠遊卡共2張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偵字第25761號
                                           偵字第28518號
                                           偵字第29084號
    被      告  曾國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國棟前因詐欺案件,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由同法院合議庭以
    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108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服刑
    後,嗣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所載陳博詮、汪祖揚、吳倫、潘毅等4 人之財物,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竊得財物明細,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陳博詮、汪祖揚、吳倫、潘毅等4 人,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曾國棟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吳倫之兆豐銀行信用卡1
    張後,因知悉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所儲值
    金額,低於一定額數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
    自動櫃員機或便利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
    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儲值於悠遊卡內 (即所謂自動加
    值) ,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 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
    意,接連於107年4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4時59分許及晚間7
    時1分許,陸續在國泰世華銀行設在臺大醫院(址設臺北市中
    正區)之自動櫃員機、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門市店(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0 樓)及統一便利商店興信鑫門市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等地點,接續持該信用卡透
    過自動櫃員機等交易設備,進行悠遊卡自動加值程序,藉此
    不正方法總計獲得1,5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隨即在前
    述便利商店門市店,利用悠遊卡感應付款功能,將該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均購物消費花用一空。
三、曾國棟對於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申辦
    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翌(16)日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某連鎖速食店,將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
    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 取得上開曾國棟提供之手機門號
    後,便將此門號用於以下不法用途:(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間某日,推
    由某成員與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嚴培瑜聯絡,佯稱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方能順利辦理相關貸
    款事宜云云,並留下上開手機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施
    此等詐術方法,使嚴培瑜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14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門市店,將伊在玉山銀行、郵局等2 家金融機構,所分別
    開設使用帳戶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 號之存
    摺、提款卡( 均含密碼 )等財物,利用店到店宅配之寄送方
    式,依指示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另間全
    家便利商店門市店。然嗣後不僅相關貸款毫無消息,嚴培瑜
    前述金融機構帳戶 , 更被作為訛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嚴培瑜至此方知上當受騙。(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間某日,推由某
    成員與人在臺中市南屯區之陳楷鵬聯絡,佯稱須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方能順利申辦貸款事宜云
    云,並留下上開手機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施此等詐術
    方法,致陳楷鵬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店,將伊在合作金庫銀行所
    使用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等財
    物,利用店到店宅配之寄送方式,依指示寄送至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另間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店。然嗣後
    不僅所謂貸款毫無下文,陳楷鵬前述帳戶亦被作為訛騙他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陳楷鵬至此方知遭騙。(三)緣郭建才
    因貪圖一個月3 萬元之不法利得( 郭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8 號案件
    審理中 ),遂與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聯繫,並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於107年4月12日某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鎮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店,利用店到店宅配之寄送
    方式 , 將準備作為訛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即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號、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 )存
    摺、提款卡,寄送至由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另間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店,而該詐欺集團除
    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外,亦係經由此手機門
    號,獲得來自超商門市店所提供相關寄送情形、何時得領取
    等資訊內容,進而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掌控權。嗣該詐欺集
    團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
    段,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 , 各自將被騙款
    項,匯入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前述金融機構帳戶( 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並均旋遭提領一空。
四、案經陳博詮、吳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及嚴培瑜、蕭秉逢、廖依婷、周尚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高雄 、 宜
    蘭、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國棟之供述      │1. 被告前揭竊盜之犯罪事 │
│    │                      │  實。2. 被告前揭以不正 │
│    │                      │  方法加值悠遊卡儲值金額│
│    │                      │  ,並加以購物消費花用之│
│    │                      │  事實。3. 被告承認有將 │
│    │                      │  上開手機門號,提供給自│
│    │                      │  稱「林志偉」之成年男子│
│    │                      │  使用等事實,但矢口否認│
│    │                      │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    │                      │  。                    │
├──┼───────────┼────────────┤
│ 2  │告訴人陳博詮於警詢時之│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被告│
│    │證述                  │竊盜之事實。            │
│    ├───────────┤                        │
│    │告訴人吳倫於警詢時之│                        │
│    │證述                  │                        │
│    ├───────────┤                        │
│    │證人汪祖揚於警詢時之證│                        │
│    │述                    │                        │
│    ├───────────┤                        │
│    │證人潘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3  │告訴人嚴培瑜於警詢、偵│1. 被告上開手機門號確被 │
│    │詢時之證述            │  不法使用之事實。2. 關 │
│    │                      │  於犯罪事實欄三、(一)所│
│    │                      │  述伊遭詐欺交付財物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陳楷鵬於另案以被告│1. 被告上開手機門號確被 │
│    │身分接受詢問時之陳述  │  不法使用之事實。2. 關 │
│    │                      │  於犯罪事實欄三、(二)所│
│    │                      │  述伊遭詐欺交付財物之事│
│    │                      │  實。                  │
├──┼───────────┼────────────┤
│ 5  │告訴人蕭秉逢於警詢時之│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
│    │證述                  │時地,分別施用如附表二所│
│    │                      │示之詐術手段,致使如附表│
│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
│    │告訴人廖依婷於警詢時之│各自將被騙款項,匯入至該│
│    │證述                  │詐欺集團所掌控金融機構帳│
│    │                      │戶之事實。              │
│    ├───────────┤                        │
│    │告訴人周尚志於警詢時之│                        │
│    │證述                  │                        │
├──┼───────────┼────────────┤
│ 6  │另案被告郭建才於警詢時│1. 被告上開手機門號確被 │
│    │之供述                │  不法使用之事實。2. 關 │
│    │                      │  於犯罪事實欄三、(三)所│
│    │                      │  述之內容。            │
├──┼───────────┼────────────┤
│ 7  │「中正運動中心」、各該│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
│    │便利商店門市店及附近路│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
│    │口所裝設監視器攝得影像│                        │
│    │畫面檔案與相關擷取列印│                        │
│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信用卡加值明細、電子發│                        │
│    │票證明(存根)聯、信用卡│                        │
│    │(悠遊卡)交易明細      │                        │
├──┼───────────┼────────────┤
│ 8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手│1. 被告上開手機門號確被 │
│    │機門號申請資料、受理刑│  不法使用之事實。2. 關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之內│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容。                  │
│    │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                        │
│    │內容擷圖、前述郭建才提│                        │
│    │供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                        │
│    │料、便利商店宅配通收據│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                    │                        │
├──┼───────────┼────────────┤
│ 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1. 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述 │
│    │官 107 年度偵字第 8448│  之內容。2. 該詐欺集團 │
│    │號、第 9818 號不起訴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
│    │分書(該等案件被告為嚴 │  別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    │培瑜);臺灣臺中地方檢 │  術手段,致使如附表二所│
│    │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 │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各│
│    │字第 22019 號、第     │  自將被騙款項,匯入至該│
│    │23834 號、第 31246 號 │  詐欺集團所掌控金融機構│
│    │不起訴處分書(該等案件 │  帳戶之事實。          │
│    │被告為陳楷鵬);臺灣臺 │                        │
│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
│    │年度偵字第 1611 號、第│                        │
│    │1772 號起訴書及偵字第 │                        │
│    │27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該等案件被告為郭建才)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    │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   │                        │
│    │7899 號、臺灣新北地方 │                        │
│    │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 │                        │
│    │偵字第 33275 號、臺灣 │                        │
│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
│    │107 年度偵字第 11312  │                        │
│    │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該 │                        │
│    │等案件被告均為郭建才) │                        │
└──┴───────────┴────────────┘
二、核被告曾國棟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4 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又被告持同一張卡片數次儲值,因時
    空密接,且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
    於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前揭數件詐欺取財犯罪,屬於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或犯意各別,
    抑或罪名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另外,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竊盜手法│被害人  │竊得財物│
├──┼─────┼──────┼────┼────┼────┤
│  1 │106 年 7  │臺北市中正區│徒手竊取│ 陳博詮 │側背包 1│
│    │月 29 日  │信義路 1 段 │        │        │個、 2  │
│    │          │1 號「中正運│        │        │串鑰匙  │
│    │          │動中心」    │        │        │        │
├──┼─────┼──────┼────┼────┼────┤
│  2 │107 年 2  │    同上    │  同上  │ 汪祖揚 │皮夾 1  │
│    │月 26 日  │            │        │        │個、新臺│
│    │          │            │        │        │幣(下同)│
│    │          │            │        │        │600 元、│
│    │          │            │        │        │彰銀及台│
│    │          │            │        │        │新銀行金│
│    │          │            │        │        │融卡各 1│
│    │          │            │        │        │張      │
├──┼─────┼──────┼────┼────┼────┤
│  3 │107 年 4  │    同上    │  同上  │ 吳倫 │皮夾 1  │
│    │月 4 日   │            │        │        │個、現金│
│    │          │            │        │        │3,500 元│
│    │          │            │        │        │及兆豐銀│
│    │          │            │        │        │行信用卡│
│    │          │            │        │        │(兼具悠 │
│    │          │            │        │        │遊卡功能│
│    │          │            │        │        │)、郵局 │
│    │          │            │        │        │金融卡、│
│    │          │            │        │        │國民身分│
│    │          │            │        │        │證、汽機│
│    │          │            │        │        │車駕照、│
│    │          │            │        │        │悠遊卡各│
│    │          │            │        │        │1 張    │
├──┼─────┼──────┼────┼────┼────┤
│  4 │107 年 4  │    同上    │  同上  │ 潘毅   │背包 1  │
│    │月 19 日  │            │        │        │個、悠遊│
│    │          │            │        │        │卡共 2  │
│    │          │            │        │        │張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    遭詐欺事由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收│
│    │        │                  │            │款帳戶)     │
├──┼────┼─────────┼──────┼──────┤
│  1 │周尚志  │對方佯稱欲出售嬰兒│107 年 3 月 │4,800 元(前 │
│    │        │奶粉云云,收受匯款│26 日下午 3 │述陳楷鵬被騙│
│    │        │後隨即失聯。      │時 57 分許  │之合作金庫帳│
│    │        │                  │            │戶)         │
├──┼────┼─────────┼──────┼──────┤
│2   │林融纓  │對方佯稱欲出售冷凍│107 年 4 月 │4,000 元(前 │
│    │        │櫃云云,收受匯款後│17 日下午 3 │述郭建才提供│
│    │        │隨即失聯。        │時許        │之郵局帳戶) │
├──┼────┼─────────┼──────┼──────┤
│3   │蘇彥通  │對方佯稱欲出售手機│107 年 4 月 │1 萬 6,000  │
│    │        │云云,收受匯款後隨│17 日下午 3 │元(前述郭建 │
│    │        │即失聯。          │時 28 分許  │才提供之郵局│
│    │        │                  │            │帳戶)       │
├──┼────┼─────────┼──────┼──────┤
│4   │林甫禎  │對方佯稱欲出售手機│107 年 4 月 │同上        │
│    │        │云云,收受匯款後即│17 日下午 4 │            │
│    │        │失聯。            │時 24 分許  │            │
├──┼────┼─────────┼──────┼──────┤
│5   │許語恩  │對方佯稱欲出售包包│107 年 4 月 │2 萬 5,000  │
│    │        │云云,收受匯款後隨│17 日下午 2 │元(前述郭建 │
│    │        │即失聯。          │時 33 分許  │才提供之郵局│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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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曹雅雯  │對方佯稱欲出售包包│107 年 4 月 │1 萬元(前述 │
│    │        │云云,收受匯款後隨│17 日下午 3 │郭建才提供之│
│    │        │即失聯。          │時 27 分許  │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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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廖浩彤  │對方佯稱欲出售手機│107 年 4 月 │1 萬 5,000  │
│    │        │云云,收受匯款後隨│18 日上午 10│元(前述郭建 │
│    │        │即失聯。          │時 34 分許  │才提供之彰銀│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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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徐歆宜  │對方佯稱欲出售電視│107 年 4 月 │1 萬 5,000  │
│    │        │云云,收受匯款後隨│中旬某日    │元(前述郭建 │
│    │        │即失聯。          │            │才提供之郵局│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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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淑玲  │對方佯稱欲出售演唱│107 年 4 月 │5,000 元(前 │
│    │        │會門票云云,收受匯│18 日某時許 │述郭建才提供│
│    │        │款後隨即失聯。    │            │之彰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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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蕭秉逢  │對方佯稱欲出售手機│107 年 4 月 │1 萬 6,000  │
│    │        │云云,收受匯款後隨│18 日上午 10│元(前述郭建 │
│    │        │即失聯。          │時許        │才提供之彰銀│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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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廖依婷  │對方佯稱欲出售營養│107 年 4 月 │5,950 元(前 │
│    │        │食品云云,收受匯款│18 日上午 11│述郭建才提供│
│    │        │後隨即失聯。      │時 19 分許  │之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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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廖敏秀  │對方佯稱欲出售嬰兒│107 年 4 月 │2,185 元(前 │
│    │        │尿布云云,收受匯款│18 日上午 11│述郭建才提供│
│    │        │後隨即失聯。      │時 48 分許  │之彰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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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