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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政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11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世全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貳零肆壹公克)暨包裝袋一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世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041公克)暨包裝袋 1包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 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3.2041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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