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仲平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仲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仲平前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之花旗當鋪之負責人,並雇用彭勝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長期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即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地下匯兌)賺取相關利潤,惟於民國106年間為檢警查獲。因楊仲平先前多次為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士處理地下匯兌,余維紅將此情轉知黃愛妹,黃愛妹遂請託楊仲平為其從事地下匯兌,於106年7月20日,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愛芷成小吃部,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依楊仲平指示前來收款之彭勝鴻,彭勝鴻收取後則立即在前址花旗當鋪將款項交付楊仲平;楊仲平、彭勝鴻復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在前揭之愛芷成小吃部,一同消費,期間楊仲平在店內向李瑞俠、余維姜、余維紅等人,應允其可再為渠等經由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或國外,並將委由彭勝鴻前去收款,李瑞俠、余維姜、余維紅遂於同月24日14時許,在愛芷成小吃部,分別將50萬元、70萬元、100萬元交付彭勝鴻,彭勝鴻旋在花旗當鋪,將款項全數交付楊仲平處理;詎楊仲平收取前揭款項共27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106年7月25日,在花期當鋪,未依約將該等款項經由地下匯兌,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或國外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侵吞入己。嗣黃愛妹、李瑞俠、余維姜、余維紅等人發覺親友未經地下匯兌獲得款項,楊仲平亦已逃匿,拒不聯絡,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仲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彭勝鴻、黃愛妹、李瑞俠、余維姜及余維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張健龍及黃清彥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告訴人余維紅玉山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06年7月20日、24日愛芷成小吃部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被告楊仲平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業已於109年4月6日分別與告訴人黃愛妹、李瑞俠、余維姜及余維紅4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4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