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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那時因感冒自行在藥局購買國安感冒藥水服用,才導致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伊並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8 時3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8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29號函暨所檢附之該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10頁),是被告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或醫藥用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3 月26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至該等製劑所含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現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釋在案。被告辯稱其係服用「國安感冒藥水」方導致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
    被      告  楊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宇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4日將之
    釋放出所,並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5日8 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5日8 時38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智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那時有吃感冒藥,是在藥局購買
    國安感冒藥水云云。惟查:依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
    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
    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
    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
    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
    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又按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
    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
    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改制前)94年3 月22日管證字第0940002687號函、92年7 月
    2 日管檢字第0920004883號函、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
    76號函闡釋明。況被告並無法提出所服用感冒藥之明確品項
    及購買感冒藥水之相關證明,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
    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辯稱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驗尿反應,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智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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