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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邱奕智蔡政晏趙耘寧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家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所為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固以「被告潘家祥」冒名應訊本件偽造文書案件,而於偵查中冒用「甲○○」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在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署名),以致聲請人誤信被告潘家祥所提供之姓名、年籍(即「甲○○」年籍),而逕以「『甲○○』姓名、年籍」,於民國99年8 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9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52 號(原裁定誤植為99年度東簡字第3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處刑,乃至本院所據以為簡易判決之對象,實均係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接受訊問並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被告潘家祥」(73年10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絕非形式上誤載其姓名、年籍之「甲○○」其人;亦即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352號簡易判決雖誤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然該案之「審判對象」恆為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如該案偵查卷(99年度偵字第1399號偵卷)第39頁照片所示之「被告潘家祥」,此要無可疑。因此,無論本院是否業已裁定更正前開「99年度東簡字第352 號簡易判決」經「誤載」之被告姓名、年籍,均不能影響「被告潘家祥」(73年10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為檢察官於該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象」暨該案「受判決人」之事實。是聲請人置此不論,逕向本院聲請對「未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經判決」之被冒名者(即「甲○○」)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核其聲請,當係於法無據,是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灼然至明。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潘家祥以自己名義在板橋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卷署名潘家祥的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94年4月24日偵訊筆錄、94年5月30日偵訊筆錄等文卷上簽名捺印,並無冒名簽名之犯罪事實,甲○○亦無冒名潘家祥簽名或捺指印之犯罪事實,即全案並無人涉犯偽造文書犯嫌,檢察官或法院卻以甲○○冒名潘家祥名義簽名或捺指印,涉嫌偽造文書等罪起訴、科刑,全案追訴客體似為甲○○並非潘家祥。再者,法院縱審判客體無誤,然原審對於應為無罪判決之事實,為科刑判決,其認事用法似亦未洽,此實體上之違誤,似不宜以裁定更正,實由法院經再審程序救濟更為裁判為是,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逕予駁回再審聲請,其裁定顯有未洽,是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原審法院即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352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審判對象應為「潘家祥」: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原審判決案件,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實施訊問,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曾經原審法官實施訊問:查原審法院判決所列被告甲○○,前經聲請人以其涉嫌於94年4月23日晚上7時40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臺北縣○○市○○○路0 段000號507室查獲時,為掩飾身分並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潘家祥」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接續於警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指紋卡片上,偽造「潘家祥」之署押;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潘家祥」之署押,用以表示「潘家祥」已知悉係遭員警依法逮捕,並得以於接受員警詢問行使各項權利事項之意思,及同意員警搜索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予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承辦之員警以行使;復經承辦員警依法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偵辦時,又承前同一偽造署押犯意,冒用「潘家祥」名義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94年4 月24日下午3時4分,在該署訊問筆錄偽造「潘家祥」之署名;再於94年5月30日上午10時6分,另行起意,再次冒用「潘家祥」名義接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並該訊問筆錄偽造「潘家祥」之署名。除誤導偵辦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亦使潘家祥有受刑案偵審程序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潘家祥,是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26日訊問「甲○○」,該自稱「甲○○」人坦認犯行,並簽署「甲○○」之名於該次訊問筆錄,檢察官因而認為其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以99年度偵字第139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即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52號繫屬在案,原審法官嗣於同年10月8 日訊問「甲○○」,並問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該自稱「甲○○」之人則表示:願意認罪,沒有意見等語,並簽署「甲○○」之名於該次訊問筆錄,原審遂對「甲○○」為有罪判決之諭知確定,有上開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352 號全卷在卷可查。可徵上開案件,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實施訊問,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曾經原審法官實施訊問。

(三)承上,潘家祥本人於106 年8月24日坦認其於94年4月23日晚上7 時40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縣○○市○○○路0 段000號507室為警逮捕,於新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卷中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潘家祥」之姓名及指紋均為其所捺印、書寫,嗣於94年4 月24日因施用毒品入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9年4 月30日警方至東成技訓所對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關於94年4 月24日是否冒名「潘家祥」時,因其認為當時已經在監,想順便把這條罪認下來,便以「甲○○」名義應訊,嗣於新北地檢署99年偵字第17077 號卷內,警詢筆錄上「甲○○」之簽名及捺印均為其書寫並捺印,於臺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內,99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亦冒用「甲○○」姓名應訊,於本院99年東簡字第352 號卷內,99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亦冒用「甲○○」姓名應訊,有潘家祥106年8月24日在新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徵上開原審案件偵查中受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人為潘家祥本人,嗣法院審理中之受訊問之人亦為潘家祥本人。則原審案件雖係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曾經實施訊問,且實施訊問對象為潘家祥本人,是認原審法院即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352 號判決之審判對象應為檢察官實施訊問對象即潘家祥;且潘家祥亦為原審案件中,於94年4月23晚上7時40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縣○○市○○○路0 段000號507室為警逮捕者,並於新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卷中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簽名「潘家祥」及捺印之真正行為人。

四、原審判決上被告之姓名及年籍均誤載為「甲○○」,係姓名記載錯誤,審判對象並無錯誤,應先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之姓名、年籍更正為真正行為人潘家祥後,聲請人再聲請對原審判決開啟再審程序:

(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係姓名記載錯誤,審判對象並無錯誤,乃裁定更正之問題。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5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原審判決之審判對象為潘家祥,業如前述,而原審判決上被告之姓名及年籍雖誤載為「甲○○」,但對於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真正行為人潘家祥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揆諸上揭說明,係原審判決姓名記載錯誤,審判對象並無錯誤,乃裁定更正之問題,是應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之姓名、年籍更正為真正行為人潘家祥後,聲請人再聲請對原審判決開啟再審程序。而原審法院尚未就原審判決之被告姓名更正為「潘家祥」,聲請人即逕向本院聲請對「未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經判決」之被冒名者(即「甲○○」)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核其聲請於法無據,是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趙耘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