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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昱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應循通常程序審理,惟本院審酌,被告楊博宇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本件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列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總表」,補充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9 日慈大藥字第10703093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如起訴書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見偵卷第19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據覆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署107年5月30日東檢德宿107毒偵185字第1079001890號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2頁),故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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