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禮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12日裁定(107 年度執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郭禮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理法院為本院,判決日為民國106 年2 月10日,編號2 最後事實審理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日期為105 年12月14日,兩則判決日期比較結果,應以本院之判決日106 年2 月10日之時間較晚,故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檢察官向本院為定應執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漏未酌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酌)。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郭禮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理法院為本院,判決日為106 年2 月10日,而編號2 最後事實審理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日期為105 年12月14日,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郭禮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傷害致死 │ │ │危險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 ├────┼─────────┼─────────┤ │犯罪日期│105.07.24 │104年5月23日晚間11│ │ │ │時許至翌(24)日早上│ │ │ │6時許間之某時 │ ├────┼─────────┼─────────┤ │偵查(自 │臺東地檢105年度速 │臺東地檢104年度偵 │ │訴)機關 │偵字第385號 │字第1557、1616號 │ │年度案號│ │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 │ │實│ │23號 │38號 │ │審├──┼─────────┼─────────┤ │ │判決│106.02.10 │105.12.14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 │ │決│ │23號 │3973號 │ │ ├──┼─────────┼─────────┤ │ │判決│106.02.10 │107.01.11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是 │否 │ │易科罰金│ │ │ ├────┼─────────┼─────────┤ │是否為得│是 │否 │ │易服社會│ │ │ │勞動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東地檢107年度執 │ │ │字第433號 │字第248號 │ │ ├─────────┼─────────┤ │ │執行中 │執行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