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麗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麗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為順利申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自稱「胡先生」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07 年7 月 5日,委託不知情之男友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利用「交貨便」服務,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瑞興門市」與「馬嘉茗」,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胡先生」恣意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其後「胡先生」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龔泰旗、朱勃源、董建宏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匯至合作金庫帳戶內;再利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龔泰旗、朱勃源、董建宏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龔泰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朱勃源、董建宏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反面),並經證人龔泰旗、朱勃源、董建宏各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龔泰旗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至11頁;證人朱勃源部分: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董建宏部分:警卷第28至29頁)在卷,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民眾姓名:龔泰旗、朱勃源、董建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人:朱勃源、董建宏)、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戶名:黃麗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警卷第12頁、第21頁、第30頁、第13頁、第22頁、第31頁、第14頁、第23頁、第32頁、第15頁、第24頁、第33頁、第16頁、第25頁、第34頁、第17頁、第26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1459號偵查卷宗第15至4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胡先生」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對證人龔泰旗、朱勃源、董建宏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則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均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 罪。再:1、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被告本件所犯既均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俱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2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暨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查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適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顯要非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為之掩飾、隱匿,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因檢察官認此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另被告本件所犯既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係為順利申辦貸款,始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胡先生」,因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龔泰旗、朱勃源、董建宏之財產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尤其所幫助詐得之款項合計達11萬元,犯罪情節自非輕微,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8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加以被告業與證人龔泰旗、朱勃源於本院調解成立,同時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併獲其等諒解,有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57頁及其反面)存卷可佐,已積極彌補所生損害(至被告雖未與證人董建宏調解成立,惟查證人董建宏經本院聯繫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業明確回稱:無意願等語,復經本院送達調解、合議審理傳票後,猶未出席參與調解或到庭陳述意見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調解、合議審理傳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告單各1 份【本院卷第9 頁、第40頁、第46頁、第51頁】在卷可憑,則其等未能調解成立,自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併此指明);兼衡被告為全職母親、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所欠缺、尚有未滿週歲之幼子待扶養(本院卷第6 頁、第29頁、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48頁及其反面)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申辦貸款,始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更與證人龔泰旗、朱勃源於本院調解成立,同時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併獲其等諒解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以其現時尚有未滿週歲之幼子待扶養,有個人戶籍資料1 紙(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切實自省,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被│ 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款項匯入帳戶│備 註│ │號│害│ │ │ │ │ │ │人│ │ │ │ │ ├─┼─┼───────────────┼──────────────┼──────┼────┤ │1 │龔│自106 年7 月10日19時19分許起,│龔泰旗即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合作金庫帳戶│業經本案│ │ │泰│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龔泰│北路二段6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詐騙集團│ │ │旗│旗,佯為其同事「鄭文凱」表示:│行- 大稻埕分行」,並於106 年│ │提領一空│ │ │ │需借款云云,致龔泰旗陷於錯誤。│7 月11日10時55分許,以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方式,匯出3 萬元。 │ │ │ ├─┼─┼───────────────┼──────────────┼──────┼────┤ │2 │朱│自106 年7 月11日10時39分許起,│朱勃源旋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合作金庫帳戶│業經本案│ │ │勃│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朱勃│三路94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詐騙集團│ │ │源│源,佯為其表哥表示:需借款云云│南高雄分行」,並於106 年7 月│ │提領一空│ │ │ │,致朱勃源陷於錯誤。 │11日11時4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 │ │ │ │ │ │式,匯出5 萬元。 │ │ │ ├─┼─┼───────────────┼──────────────┼──────┼────┤ │3 │董│自106 年7 月11日10時45分許起,│董建宏旋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合作金庫帳戶│業經本案│ │ │建│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董建│一路56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詐騙集團│ │ │宏│宏,佯為其友人「阿三」表示:需│前鎮分行」,並於106 年7 月11│ │提領一空│ │ │ │借款云云,致董建宏陷於錯誤。 │日13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 │ │,匯出3 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