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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俐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勝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時間,補充為「民國102年9月25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晚上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地點,補充為「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另案執行前為園藝工,月入新臺幣30,000元至35,000元不等,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且需每月給付扶養金予母親,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姊姊也需要我扶養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原易緝卷第77頁背面第7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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