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豪偉
- 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9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77、78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豪偉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豪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竟分別基於縱經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至106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簡兆峰(另案起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遂行不法之事。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蘇豪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請代收商店帳號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6 年11月15日19時1 分許,由簡兆峰假冒OK便利商店員工、店長、合作廠商等名義,以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方式,向游宏祥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OK便利商店蘆竹南竹店店員佯稱需操作OKGO機台,致游宏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店內多媒體機器,並將簡兆峰提供之受款帳戶為蘇豪偉中信銀行帳戶之金恆通公司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序號列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繳費單後,以收銀台進行結帳動作,惟因游宏祥察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通報公司取消交易而未匯出款項。
⒉於106 年11月18日5 時許,由簡兆峰假冒世代流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方式,向林岳霆即南投縣○○鎮○○路00號1 樓之OK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店員佯稱需維修收銀機及OKGO機台云云,並傳送世代流通資訊客戶服務工作報告以取信林岳霆,致林岳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店內多媒體機器,並將該詐騙集
萬元繳費單後,以收銀台進行結帳動作,惟因林岳霆於同日6 時許詢問該店店長察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通報公司取消交易而未匯出款項。
㈡於107 年6 月11日至107 年6 月29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7 年6 月11日重新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遂行不法之事。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7 年6 月29日16時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宏誌維修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方式,向陳俐婷即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店員佯稱需維修收銀機云云,致陳俐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店內多媒體機器,並將該詐騙集團提供之受款帳戶為蘇豪偉中信銀行帳戶之金恆通公司AA0000000AN007、AA0000000AN008、AA0000000AN013等3 組序號列印1 萬3,924 元、1 萬3,924元、1 萬3,924 元繳費單後,以收銀台進行結帳動作,惟因陳俐婷察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通報公司取消交易而未匯出款項。
⒉以蘇豪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向具有第三方支付系統之網路商店業者「玖天娛樂城」申辦會員帳號,復向「玖天娛樂城」申購金額9,800 元之商品(訂單編號:AZ00000000000000),使「玖天娛樂城」依流程請支付便國際金流有限公司(下稱支付便公司)產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10日20時許,假冒為全家便利商店某區長,以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方式,向店員簡佳冠佯稱需將收銀台內現金進行結帳動作,致簡佳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將收銀機內現金存入自己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9,800 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使「玖天娛樂城」將上開申購商品撥入相對應之會員帳號,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嗣為簡佳冠察覺遭騙報警處理,並經台新銀行圈存該虛擬帳戶而未遭提領。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暨游宏祥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陳俐婷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簡佳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8年度易字第119 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8、158 至16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持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辯稱:我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沒有在使用,一直放在家裡,在106 年發現不見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詐欺集團成員簡兆峰證稱不認識被告,故被告並未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給簡兆峰或他人。又被告先後於106 年11月14日及107 年6 月11日發現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遺失,而於同日向中信銀行掛失,則簡兆峰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雖於106 年11月15日、同年月18日以被告帳戶詐騙被害人,但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4日向中信銀行掛失其遺失之印鑑、存摺及金融卡,縱被害款項確實入帳,亦不致遭領走,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9日以被告帳戶詐騙前,被告已於107 年6 月11日向中信銀行掛失其遺失之印鑑,縱被害款項確實入帳,亦不致遭領走。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與台新銀行合作之支付便公司虛擬帳戶及申辦網路商店業者之會員帳號,再冒用便利商店店長身份向店員詐騙,以被告掛失之帳戶詐騙他人,等同兩邊詐騙,被告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設定提款卡密碼,而證人即告訴人游宏祥、陳俐婷、簡佳冠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岳霆於前開時間、地點,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以收銀台進行結帳動作,然因其等均察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通報公司取消交易而未匯出款項等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158 頁背面至1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兆峰、證人游宏祥、陳俐婷、林岳霆、簡佳冠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簡兆峰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桃檢卷】第22至24頁背面、第210 頁正、背面;證人游宏祥部分:見桃檢卷第65至67頁背面、209 至210 頁;證人林岳霆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 至7 頁;證人陳俐婷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 頁正背、面;證人簡佳冠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中警卷】第11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53號卷【下稱高檢卷】第47至51頁,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1 紙、告訴人游宏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2 紙、被害人林岳霆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暨OK超商繳費單3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1 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32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32號起訴書1 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1 紙、告訴人陳俐婷提出萊爾富國際(股)公司繳款憑單3 紙、繳款憑單(收據)3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台新銀行107年9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智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電子郵件1 紙暨其附件、中信銀行108 年5 月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金恆通科股份有限公司回函2 份(見桃偵卷第32、44至47、70至79、81至83頁,見警卷一第10至11、16至17、28至53頁,警卷二第9 至11、15至19、20至27、29至32頁,中警卷第21至29、35、75至83、85至93、97頁,高檢卷第195 至245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1208號卷【下稱交查卷一】第3 至16頁,本院卷第11至45頁、85、111 至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所用無誤。
㈡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蓋一般人若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乃係常態,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在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自己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內,讓自己能否順利領出詐得款項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加以本案事實欄一㈠⒈、⒉、㈡⒈之被害人遭詐騙結帳之金額共計15萬餘元,金額非小,倘非被害人察覺遭騙取消交易,始未匯出款項,衡諸前述事理常情,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況且,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頗多,倘若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該集團成員於騙取被害人匯款後,能否自被告上開帳戶順利領出詐得之款項,即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詐欺集團顯然不可能捨願意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帳戶不用,而貿然使用來源不明之被告上開帳戶。是以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必係確實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有安心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基此,被告辯稱: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遺失云云,實與前揭詐欺集團使用確定可掌握之帳戶方式有違,本院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憑徵。
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惟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交付,顯具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因為不見了想使用,所以才去補辦,105年3月13日、106年11月16日、107年6 月11日掛失補辦新的金融卡後,都沒有使用,因為沒有刷存摺,所以不知道帳戶有大量使用的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然查:
⒈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曾至中信銀行中原分行掛失金融卡,於105 年3 月11日至中信銀行新莊分行掛失印鑑,於105 年3 月13日、106 年11月14日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復於107 年6 月11日至中信銀行內壢分行掛失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其中於102 、106 及107 年掛失情形,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自101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8 日止,每月均有薪資入帳之記錄,於104 年6 月起至107 年7 月23日最後查詢日期時止,持續有支出、存入之交易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06 年11月18日即有以自動櫃員機(ATM )提領現金4,000 元之交易紀錄,且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掛失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後,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復有以自動櫃員機(ATM )提領現金300 元之交易紀錄,於107 年6 月14日亦有以存款機存入現金2,000 元,及以自動櫃員機(ATM )跨行轉帳2,000 元之交易紀錄,有上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及107 年6 月11日掛失金融卡而取得新金融卡後,其新取得之金融卡均有被使用之情形,而被告自陳補辦新的金融卡後都沒有使用,則該金融卡應係由他人使用,而被告既自陳係其申請之目的係因為想要使用,理應於甫取得新金融卡時,會更加留意新金融卡是否在其管理範圍內,然新金融卡卻均於被告請領後當日或隔幾日,被他人用以提款或存款使用,而被告卻未有任何掛失之行為,足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掛失金融卡並申領新金融卡後不久,本件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即分別為106 年11月15日、同年月1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後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掛失金融卡並申領新金融卡後不久,本件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即分別於107 年06月29日、同年7 月1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事實欄一㈠⒈、⒉、一㈡⒈部分,代收商店之受款帳戶為蘇豪偉中信銀行帳戶,承前所述,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倘若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該集團成員於騙取被害人匯款後,能否自被告上開帳戶順利領出詐得之款項,即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詐欺集團顯然不可能捨願意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帳戶不用,而貿然使用來源不明之被告上開帳戶。是以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必係確實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有安心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遺失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成員簡兆峰證稱不認識被告,僅足證明被告非直接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簡兆峰,而無從佐證被告係遺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係分別於106 年11月14日及107 年6 月11日取得新申辦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實施詐欺犯行,而非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前即已先掛失,縱被害款項匯入帳戶亦不致遭提領,故被告雖有於106 年11月14日及107 年6 月11日掛失金融卡之行為,亦無從推論被告未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故辯護人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⒌從而,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係被告分別於106 年11月14日、於107 年6 月11日掛失並申領新金融卡後,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二次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雖係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上開被害人,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上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就上開各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㈡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係以一交付於106 年11月14日新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對上開事實欄一㈠⒈、⒉之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⒈、⒉係以一交付於107 年6 月11日新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對上開事實欄一㈡⒈、⒉之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㈠、㈡2 罪,犯罪之時間顯有差異,且係再次掛失申領後再行交付,顯係出於不同行為決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幫助他人犯罪未遂,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事實欄一㈡所為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4日東檢曉荒108偵1840字第1080015435號函檢卷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簡佳冠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㈡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審理。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⒈、⒉及㈡⒈雖認係一行為,然被告係先交付106 年11月14日取得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於107 年6 月11日掛失後取得新提款卡及密碼,再次交付他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應係二行為,前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事實欄一㈡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害人簡佳冠已因陷於錯誤,而將9,800 元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內,使「玖天娛樂城」將上開申購商品撥入相對應之會員帳號,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而既遂,則前開移送併辦意旨認屬未遂乙節,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暨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洗錢未遂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適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顯要非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該帳戶為之掩飾、隱匿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因檢察官認此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任人使用,恐有淪於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款卡、密碼,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欺集團騙得之人數,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漁會上班,月收入24,000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固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團提供之受款帳戶為蘇豪偉中信銀行帳戶之金恆通公司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0 、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序號列印1 萬5 千元、2 萬元、2 萬元、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