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被告
- 林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第5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8 年度訴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書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4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海洛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附表編號3 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1 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主文 │備註 │ ├──┼───────┼──────┼───────────────┼─────────┤ │1 │108 年8 月13日│臺東縣臺東市│林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8 時12分許為本│精誠路13巷25│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二(一)所載犯行 │ │ │署觀護人室採尿│號被告住處 │仟元折算壹日。 │ │ │ │時回溯96小時內│ │ │ │ │ │某時許 │ │ │ │ ├──┼───────┼──────┼───────────────┼─────────┤ │2 │108 年10月11日│臺東縣臺東市│林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1時30分許為警│精誠路13巷25│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二(二)所載犯行 │ │ │採尿時回溯96小│號被告住處 │仟元折算壹日。 │ │ │ │時內某時許 │ │ │ │ ├──┼───────┼──────┼───────────────┼─────────┤ │3 │108 年10月11日│臺東縣臺東市│林書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1時30分許為警│正氣路147 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二(三)所載犯行 │ │ │採尿時回溯26小│「假期旅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 │ │ │時內某時許 │106號房 │支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