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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所為之108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五月二日一○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抗告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清彥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即向臺東監獄支付抗告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準用第351 條,應以監所收狀日為基準,原審以戳章收狀日計算認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謝清彥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下稱本院108 年5 月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因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囑託送達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親自收受該判決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參,則本院108 年5 月2 日108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已於108 年5月1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為5 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從而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即自108 年5 月14日起算(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至同年月18日止,因108 年5 月18日及19日均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 年5 月20日代之。雖聲請人記載具狀日期為108 年5 月1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下稱「108 年5 月17日刑事抗告狀」),然該抗告狀於同年月22日始送達本院,已逾抗告期間,故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108 年5 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4日親自收受108 年5 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聲請人復記載提出具狀日期為108 年5 月27日之本件「刑事抗告狀」(下稱「108 年5 月27日刑事抗告狀」),於108 年5 月31日由本院收受,有該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先予敘明。

㈡嗣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4日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經該署提供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書狀發出登記簿影本,其上記載,聲請人係於分別於108 年5 月17日、108 年5月2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出「108 年5 月17日刑事抗告狀」、「108 年5 月27日刑事抗告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書狀發出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復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函詢該署收受聲請人前開抗告狀,是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收受受刑人提出之抗告狀?為何該書狀上未依同法第419 條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3 項規定,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經該署於108 年8 月1 日函覆本院,該收容人「108 年5 月17日刑事抗告狀」及「108 年5 月27日刑事抗告狀」之書狀寄發,係以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解釋意旨為由,於檢查後旋即當場自行封黏,僅能在信件背面加蓋專用章戳,未及於書狀空白處加蓋收受訴狀章戳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8 年8 月1 日東監戒字第10808002080 號函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應非以郵寄方式逕向本院提出「108 年5 月17日刑事抗告狀」及「108 年5 月27日刑事抗告狀」,而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前開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聲請人於抗告期間即108 年5 月17日、聲請回復原狀期間即遲誤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之108 年5 月27日,提出「108 年5 月17日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及「108 年5 月27日刑事抗告狀」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應無不合。

㈢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4日親自收受本院108 年5 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並於抗告期間末日即108 年5 月20日前,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出「108 年5 月17日刑事抗告狀」,然該抗告狀未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3 項規定,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逕以書狀方式寄送至本院,且該抗告狀於同年月22日始送達本院,而逾抗告期間,難認係聲請人之過失所致,應認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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