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俊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前不久某日,在基隆地區某「湯姆熊遊樂場」,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共:6.55公克;下稱本案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20時至20時30分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0樓6 室租屋處,扣得本案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7日 2時許,在基隆地區某「湯姆熊遊樂場」,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純質淨重:34.6203 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14時50分至15時15分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 號「台灣高鐵- 桃園站」前,自其褲袋扣得前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其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規定即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倘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前開原則,即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且無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則於未經判決部分,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此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1年度台非字第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裁判、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
參、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陳俊嘉明知麻黃鹼、假麻黃鹼係屬第四級毒品,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內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假麻黃鹼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37.94 公克,純質淨重共25.79 公克【本院按:下稱前案第四級毒品】〉後,予以持有之【本院按:下稱前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判決免訴確定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4730號、第55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60號偵查卷宗【下稱東偵卷】第56至58頁、第25至4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至7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前不久某日,在基隆地區某「湯姆熊遊樂場」,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取得本案海洛因而持有之;及其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20時至20時3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0樓6 室居所,同時扣得本案海洛因、前案第四級毒品等節,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00號偵查卷宗【下稱北偵一卷】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7號偵查卷宗【下稱北偵二卷】第73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18號偵查卷宗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第135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照片黏貼用紙(含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4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30043752號鑑定書各1 份(北偵一卷第64頁、第65至68頁、第69至73頁、第80頁、第150 頁,北偵二卷第99頁)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三)再考諸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即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案件)審理期日時所述:伊於103 年1 月15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 0號10樓6 室租屋處所查扣之本案海洛因、前案第四級毒品,均係「阿吉仔」所寄放的,地點皆在基隆「湯姆熊遊樂場」,時間應該係被查獲前一、二週,不過伊不記得是否係同時取得等語(北偵一卷第45頁,北偵二卷第73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刑事卷宗第 452至453 頁),雖無從據以確認本案海洛因、前案第四級毒品均係被告同時自「阿吉仔」所取得,然仍難排除此一可能性,加以本案海洛因、前案第四級毒品俱係經警於相同時、地所查扣,此經本院認定在前,要無扣案時序上之區別,當亦足認被告取得其等時間相隔非遠,甚屬同一,而本院核卷附案證復無足以斷定被告確係異時取得該等毒品之證據資料存在,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係同時自「阿吉仔」取得本案海洛因、前案第四級毒品,進而予以持有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即本案海洛因)、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即前案第四級毒品),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為想像競合犯,彼此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前案犯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判決免訴確定,則被告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自為該確定免訴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部分之起訴權應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查被告公訴意旨二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4730號、第55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319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東偵卷第56至58頁、第45至55頁、第25至44頁、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5至77頁)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次提起公訴,當至為灼然。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業為前案犯行之確定免訴判決效力所及,而公訴意旨二所指部分,則係已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均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則檢察官再就此等部分提起公訴,依同一規定,本院自應俱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