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承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申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統一超商三越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陳永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承鈞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3 月27日9 時許,以電話聯絡林麗,佯裝為林麗之姪女,並以急需借款為由,向林麗借款週轉,致林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0時13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 ○0 號中華郵政西後街郵局,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李承鈞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15萬元。嗣經林麗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0、152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不知帳戶會被他人利用,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設定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麗於前開時間、地點,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5萬元等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林麗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16363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各1 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至20、22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有認識過失。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前者係行為人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係行為人確信不發生。
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程度之私密性及個人專屬性,且申辦金融帳戶未有特殊限制,每人不僅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複數帳戶使用,更得基於不同功能需求於同一金融機構申辦複數帳戶使用,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或必要須流通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社會上日常生活經驗所應有之認識。況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年僅20歲,然被告前於106 年間已有因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5,000 元之代價,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於107年間因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203、4424、19776 、22526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 至146 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非初出社會之人,且就輕易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較一般人更為知悉。
3.又申辦貸款涉及未來如何還款、還款數額多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若係向個人申辦貸款,理應留下該人之姓名、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現場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縱申辦貸款對象為公司行號,而與該公司業務接洽,業務為確保獲客戶委託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就其任職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各項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隻字未提之理。然稽諸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對方沒有說是什麼代辦公司,只說是易借網上的代辦,我問過好幾個代辦貸款的人,幾乎每人講的都一樣,大部分都說我資料不好沒辦法,只有這一位說我資料可以。他說可以把資料做好,幫我作假的資料,他說會請會計幫我作帳,作帳需要密碼,我將帳戶、密碼寄出去隔天就去郵局掛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此次申辦貸款,僅透過LINE與對方對話,且對方之LINE名稱為「王世明」,有LINE截圖照片(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6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4頁)在卷可參卻要求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給「陳永安」,被告就對方之真實身分竟毫無查證、輕信對方,已有可疑;且被告自陳:我有去玉山銀行跟合作金庫銀行問,他們問我做什麼工作、有無薪轉或勞保,我說沒有,他們就不給我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申請貸款之代辦公司卻未要求被告提出其他可供審核其信用條件之其他財力或工作證明,亦未要求提出其他擔保,反而要求其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並表示要幫被告帳戶做假資料,不僅與一般貸款實務相違,更與被告個人實際詢問貸款方式之經驗有悖,足徵被告對此次貸款程序並非無任何合理懷疑,得以確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不致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4.參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前,對於對方之LINE帳號以外之其他聯絡方式一無所悉,自無從於對方持其金融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時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對於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提領因財產犯罪所匯款項,容任該不法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甚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
5.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雖無證據可資佐證因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然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不以獲利為必要,自不能以被告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而為其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即因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從而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犯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適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顯要非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該帳戶為之掩飾、隱匿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因檢察官認此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7 至134頁)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致使告訴人林麗遭到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受害金額為19萬元(其中15萬元旋遭提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又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無從憑以為其有利認定;惟念及被告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利益,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經濟狀況不好,家中有祖母、太太及將初生的小孩,需扶養祖母之家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固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