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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承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承鈞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婷」、「Jeff Lin」(無證據證明係屬不同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僅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之意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5,05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實際上尚未履行給付,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若被告事後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3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甲○○、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惠婷」、「Jeff L
    in」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有三人以
    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月某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
    「惠婷」及「Jeff Lin」,向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2月19日14時59分
    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5,050元至甲○○之配偶,即
    吳筱熙(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土地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
    。待丙○○匯款完成後,甲○○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4萬0,030元;另甲○○再偕同吳筱熙
    ,於同年2月22日14時4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由吳筱熙臨櫃提領20萬5,000元
    後,當場將提領款項交給甲○○。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4萬0,030元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於110年2月22日14時47分許,偕同案被告吳筱熙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由同案被告吳筱熙臨櫃提領20萬5,000元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筱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吳筱熙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人吳筱熙於110年2月22日14時47分許,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由證人吳筱熙臨櫃提領20萬5,000元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 告訴人於110年1月某日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惠婷」及「Jeff Lin」,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2月19日14時5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50萬5,05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10年5月19日南臺中字第110000120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 1、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請人為同案被告吳筱熙之事實。 2、告訴人有於110年2月19日14時59分許,匯款50萬5,05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筱熙有於110年2月22日14時47分許,提領20萬5,000元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8張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筱熙有於110年2月22日14時47分許,前往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20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LINE暱稱「惠婷」、「Jeff Lin」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累犯,請依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不法所得50萬5,
    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