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念祖於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曾朝宗支付損害賠償,於107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籍設本院轄區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宣告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曾朝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07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07年9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告訴人10萬元部分,自獲緩刑宣告後,即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嗣於107年11月21日另案入監執行時,檢察官詢問其是否可以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及追徵該另案犯罪所得4,000元,受刑人陳稱:我以為緩刑被撤銷了,所以沒有賠給被害人;將通知其外婆儘速繳納該另案犯罪所得4,000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詳執緩卷)。又受刑人因另案自107年11月21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7月26日,截至108年9月30日止,其仍未賠償告訴人曾朝宗分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詳執緩卷、本院撤緩卷第2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至今,未曾支付告訴人分文,足徵受刑人未得被害人同意緩期清償,即任意延滯不繳,已有未洽。且其目前另案入監服刑中,刑期迨至110年7月26日始縮刑期滿,如受刑人有意願支付,應可於107年11月21日檢察官告知其本案緩刑未遭撤銷時,主動積極通知其家人除代其繳納另案犯罪所得外,並與本案告訴人聯絡、商量還款之方式及期限,而被告卻未主動請其家人聯繫告訴人商量還款方案,可認受刑人已無可能依原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條件;而本件緩刑期間將於111年9月17日屆滿,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10萬元,堪認其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故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亦無以保障告訴人之利益,足見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