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應補充記載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第5 列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應更正記載為:「工業技術研究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之犯行(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精濃度值較低,自陳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須扶養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