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俊華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與馬亨亨大道之交岔路口附近,見呂東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利用該鑰匙發動電門,駕駛本案汽車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之用。嗣經呂東義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後,於108 年3 月4 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二段與培安路之交岔路口,發現賴俊華駕駛本案汽車,當場予以扣案(連同鑰匙均已發還呂東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東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賴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東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即編號1 至8 部分)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9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因竊盜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尚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縱有代步需求,本可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恣意竊取本案汽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動機、目的亦均難認良善,更造成告訴人呂東義相當程度之損害與不便利,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復係利用遺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以為竊取手段,過程尚屬平和,加以本案汽車於失竊後不久即為警查獲,並經發還告訴人呂東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存卷可查,自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職業為聯結車駕駛、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